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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改瑞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瑞,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瑞,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男,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志家,男,该局北郭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瑞英,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李改瑞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改瑞,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华、杨志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范瑞英系李改瑞娘家的亲叔伯嫂子。2014年10月13日李改瑞父亲李金台、母亲曹金梅、姐姐李改芹与范瑞英及其丈夫李中顺因地界边界纠纷在李金台家发生争吵打架,互殴后各有损伤。同年10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范瑞英、李中顺赔偿李金台、曹金梅、李改芹医疗费等损失3000元。同日下午,范瑞英婆婆付希珍得知此事后,到李金台家门口吵骂,后范瑞英因对赔偿李金台家医疗费一事不满,也与丈夫等人赶到现场,并与李改瑞及家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改瑞与范瑞英双方相互殴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改瑞的伤情为轻微伤,范瑞英没有做伤情鉴定。在安阳县公安局询问李改瑞时,李改瑞陈述“范瑞英抓我的面部,我也用手乱够着范瑞英打,用脚蹬范瑞英”。2014年11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李改瑞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告知李改瑞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李改瑞当场提出打架事件是因对方造成,其只属于自卫,没有造成后果。同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琐事,李改瑞与范瑞英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抓拽,各不同程度损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改瑞行政拘留二日,同日,安阳县公安局对李改瑞实施了行政拘留。李改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安县行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二)、2014年11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范瑞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同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范瑞英实施了行政拘留。同年11月4日,范瑞英缴纳了罚款。李改瑞不服安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行使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权。李改瑞诉称安阳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根据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改瑞与范瑞英有相互殴打的情节,且李改瑞本人在公安阶段的陈述也可证明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所以李改瑞主张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李改瑞与范瑞英系亲友而相互殴打,双方的行为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行为,安阳县公安局在对范瑞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同时,对李改瑞实施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已考虑到李改瑞及范瑞英相互殴打的起因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阳县公安局对李改瑞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对李改瑞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李改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改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改瑞负担。

上诉人李改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打架是因为范瑞英对其赔偿3000元医药费不满发泄情绪才到我家打我的,自己并没有故意殴打范瑞英,范瑞英一审时未出庭,自己用手乱够着范瑞英打、用脚蹬范瑞英的行为只是为了制止范瑞英不再对自己进行伤害,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安阳县公安局对李改瑞作出的治安处罚。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多,因琐事,李改瑞与范瑞英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抓拽,各有不同程度损伤,李改瑞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李改瑞的行为属情节轻微。李改瑞不属于正当防卫,我局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正确。李改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安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2014年10月17日下午,李改瑞与范瑞英发生打架事实存在,范瑞英到李改瑞娘家吵骂并由此引起双方吵骂到殴打,虽起因在范瑞英方,但李改瑞认为自己用手乱够着范瑞英打、用脚蹬范瑞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安阳县公安局认定李改瑞情节轻微并对其作出二日行政拘留处罚并无不当。安阳县公安局在分别对李改瑞、范瑞英作出处罚决定时考虑了双方的亲戚关系、起因和各自责任承担。李改瑞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安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8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时原审法院经对范瑞英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改瑞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