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00043号
地址: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锋伟,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凤珍,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阎铁群,该单位副主任,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南席镇长南路0017号。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在大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书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长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确认违法及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其因与高玉芬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高玉芬出示了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此认为该企业已非原告所属。原告才知他人利用保管印章的便利,冒充原告同意为所属的集体企业改制。被告未经核实,即作出长体改字(2011)7号文件批复,同意宏兴淀粉厂(集体企业)改制为现在第三人,致使原告所属企业被改制为私营企业。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指使他人冒充原告名义进行改制得逞,被告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权利。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批复改制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
本院认为,在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过程中,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多份与改制相关的材料并参与了该改制过程。2011年6月18日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长体改字(2011)7号文件并发出后,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高玉芬当时同时也是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是知道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已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郑曦东
审判员 薛云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