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00046-1号 原告高玉芬,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奇,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 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东段北侧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根卿,任该局局长。 被告出庭负责人赵韶宏,任该局副局长。 被告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高玉芬诉被告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由于被告使用国家水利专项资金设立的供水机井不能供水,导致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无法供水,当时村民为保障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强行将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水井占用,造成该企业多年来无法生产,被迫停产至今,给该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但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因此被告长葛市水利局已经构成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该行为导致原告目前债台高筑,濒临破产。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0万元,其它经济损失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1年初,被告长葛市水利局向市政府申请2011年抗旱打井工程及抗旱补助资金,为石固、坡胡、和尚桥、后河四乡镇的17个行政村新打机井20眼。2011年3月为坡胡镇大刘庄村新打两眼机井,同年8月将所打机井移交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本案被告长葛市水利局所打机井是为各行政村的群众应对旱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的主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玉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郑曦东 审判员 薛云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