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宛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王长恩,男,汉族,住宛城区红泥湾镇。 法定代表人张海钧任计生委主任 原告王长恩诉被告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法院协调,自愿达成和解,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嘉川 审 判 员 马彦彬 人民陪审员 黄保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