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宛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洪阳,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千金寺。 委托代理人王清,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老箭道。 法定代表人相光普,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遵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阳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以下简称宛城工商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所诉纠纷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洪阳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