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渑池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宏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姣峰,女,汉族,系该局保险福利股股长,住渑池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辩论,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华,男,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孟焕巧,女,汉族,系孟新华母亲,住渑池县城关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渑池天瑞铝业有限公司,住址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柴政卫,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渑池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鲁铭豪,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汝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等。 原审第三人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花苑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华道20号。 法人代表孙赞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姣峰、董福振,被上诉人孟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孟焕巧、王遂成,原审第三人渑池天瑞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铭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孟新华系原河南黄河铝电集团渑池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4月30日,孟新华在职工休息吃饭期间经车间班长赵安峰安排为购买车间更衣柜锁而外出,回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意识完全丧失,处于植物人状态。后孟新华初步恢复意识,回忆起当时的情况,委托其母亲孟焕巧于2014年3月6日向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天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孟新华依规定向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证明、苏玉蕾的证言、赵安峰的证言等认定工伤的有关材料。2014年3月18日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孟新华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证据。后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新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另查明,孟新华最初系河南黄河铝电集团渑池铝业有限公司合同工,后该公司转让给以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主要投资人的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期间孟新华的父亲贾润法还与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关于处理此事的协议。2009年10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河南天瑞铝业公司又从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接收了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房产等。双方并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对职工安置也作出了安排,约定由中迈公司对原职工解除合同并作出补偿。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法定职责对孟新华工伤申请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认定。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孟新华的伤害作出是否属工伤时,虽然做了大量查证、调查、论证工作,作出了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应该对关键证人赵安峰的证言以及孟新华的意识表达能力,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通知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规则,更有利于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结合本案实际,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4日对孟新华作出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孟新华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新华并非因公外出受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豫(渑)工伤不予认定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孟新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渑池天瑞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和渑池天瑞铝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孟新华非因公外出,作出豫(渑)工伤不予认定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对关键证人赵安峰的证言以及孟新华的意识表达能力,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通知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规则,更有利于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