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0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
上诉人吴××、吴××因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2015)许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5日,吴××、吴××向许昌中院起诉,请求判决许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昌市政府)与第三人孙会民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
许昌中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所诉的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许昌市政府与第三人孙会民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无效,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吴××、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吴××、吴××上诉称,上诉人的父母生前居住在本案涉案房屋,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涉案房屋产权资料均保存在许昌市政府,上诉人曾经查阅过,但不允许复印,法院可以复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吴××、吴××认为其父母生前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起诉请求判决许昌市政府与第三人孙会民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该起诉的被告主体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许昌中院应当对吴××、吴××的起诉予以立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对吴××、吴××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