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0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
上诉人夏××因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5)洛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4日,夏××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对洛阳市公安局复查复核办公室和信访室不作为作出处理。
洛阳中院经审查认为,夏××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夏××的起诉,不予立案。
夏××向本院上诉,请求法院调查取证、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项“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洛阳市公安局复查复核办公室和信访室是洛阳市公安局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依法有权针对夏××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该处理行为对夏××不具有强制力;夏××对该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