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20号
代表人仝相臣,组长。
委托代理邢运河,男,生于1944年,汉族,农民,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闫自远,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方城县独树镇黄庄村第十四村民组。
代表人渠玉旺,组长。
一审第三人方城县独树镇黄庄村第十五村民组。
代表人张秀良,组长。
一审第三人方城县独树镇白石嘴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方城县独树镇白石嘴村小老君堂村民组(以下简称小老君堂组)因诉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方城县独树镇黄庄村第十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黄庄十四组)、一审第三人方城县独树镇黄庄村第十五村民组(以下简称黄庄十五组)、一审第三人方城县独树镇白石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石嘴村委会)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老君堂组代表人仝相臣及委托代理人邢运河、樊庆文,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弘、闫自远,一审第三人黄庄十四组代表人渠玉旺,一审第三人黄庄十五组代表人张秀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白石嘴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4月2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14)01号《关于独树镇黄庄村十四组、十五组与白石嘴村委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约207.96亩土地所有权归黄庄村第十四村民组和第十五村民组所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杨兰芳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土地位于本案争议之处,杨兰芳一家及后人均为原黄庄生产队村民,该土地带入原黄庄生产队,归集体所有,原黄庄生产队并对该处栗坡进行管理至今。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原告部分村民在争议之处开荒耕种有部分土地,1990年,方城县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时,黄庄村委会和白石嘴村委会在两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章,该争议土地在黄庄村委会土地边界内。八十年代初,黄庄生产队分为黄庄村十四组和十五组。2009年,黄庄十四组、十五组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后,白石嘴村委会以该土地归其村委会所有为由始发生纠纷。黄庄十四组、十五组申请土地确权,2014年4月2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处(2014)01号《关于独树镇黄庄村十四组、十五组与白石嘴村委会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白石嘴村委会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处理决定。小老君堂组以该争议土地归其所有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14)01号《关于独树镇黄庄村十四组、十五组与白石嘴村委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单位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有权作出确权决定。在该土地发生争议期间,白石嘴村委会是作为一方主张土地所有权的,在土地权属调查处理期间,小老君堂组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土地权属主张或申请参加土地确权,该处理决定没有把小老君堂组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妥。小老君堂组现认为其组村民于七十年开荒耕种管理至今为由,提起诉讼,事实上确有小老君堂组村民在此土地耕地管理收益,小老君堂组与该争议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小老君堂组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基于土改、“四固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事实存在,将该土地确权归黄庄十四组、十五组所有,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在争议土地上,虽有小老君堂组部分村民开荒耕种,但属个人自发行为,且是从七十年代开始,并不是小老君堂组组织村民有组织的予以开垦。在土地确权期间和诉讼中,小老君堂组和白石嘴村委会均未提供该土地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且白石嘴村委在土地确权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认为争议土地归村委所有。因此,小老君堂组请求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小老君堂组的诉讼请求。
小老君堂组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978年上诉人在争议土地开垦荒地近20亩,那时方城县尚未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生产还是由生产队集体组织。从1981年近20亩土地分给上诉人的村民仝小军、仝相臣等人耕种至今。上诉人长期以来一直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争议应当是上诉人与黄庄村十四组、十五组之间的纠纷,与白石嘴村委不存在任何关系,方城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将白石嘴村委列为被申请人错误。原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土地处理决定时,将白石嘴村委列为被申请人,小老君堂组是明知的,且没有提出异议,其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正确。原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黄庄十四组和黄庄十五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上诉人的村民开垦的荒地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争议地是上诉人所有,我方持有的原黄庄生产队杨兰芳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土地位于争议地,据此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行政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未将上诉人小老君堂组列为被申请人不当,属程序违法。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始,小老君堂组的村民对争议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进行开垦、耕种和收益至今,证明争议土地与小老君堂组存在利害关系。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14)01号《关于独树镇黄庄村十四组、十五组与白石嘴村委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时,未将小老君堂组列为被申请人不当,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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