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9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
上诉人王××、刘××、王××、杜××、秦××因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5)洛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8日,王××、刘××、王××、杜××、秦××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行执确字第49号、38号、43号、40号、42号、2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执字-2第33号、44号、38号、35号、37号、23号执行通知书;依法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等。
洛阳中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刘××、王××、杜××、秦××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王××、刘××、王××、杜××、秦××的起诉,不予立案。
王××、刘××、王××、杜××、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洛龙区人民法院给上诉人下发的《行政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给予审查,并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等法律文书,是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王××、刘××、王××、杜××、秦××起诉请求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