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小龙。
上诉人王小龙因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5)洛行立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7日,王小龙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确认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征收土地行为违法;要求对被征收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洛阳中院经审查认为,王小龙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小龙的起诉。
王小龙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立案;一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便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立案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洛阳中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王小龙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确认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征收土地行为违法;要求对被征收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对王小龙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立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