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李小虎。
上诉人李小虎因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5)新中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小虎向新乡中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焦政信复(2008)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武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武信复(2007)3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西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要求以上市、县、镇三级人民政府因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国家行政赔偿。
新乡中院经审查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同时,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起诉人李小虎要求依法撤销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焦政信复(2008)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武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武信复(2007)3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西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李小虎的起诉,不予立案。
李小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新中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中院立案或指定异地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李小虎对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焦政信复(2008)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武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武信复(2007)3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西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