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赵鸿琦。
上诉人赵鸿琦因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5)洛行立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11日,赵鸿琦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撤销中国共产党洛阳市洛龙区委员会制造冤案的所有文件;赔偿冤假错案造成的一切损失。
洛阳中院经审查认为,赵鸿琦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赵鸿琦的起诉,不予立案。
赵鸿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15)洛行立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赵鸿琦请求撤销中国共产党洛阳市洛龙区委员会制造冤案的所有文件,并赔偿冤假错案造成的一切损失。而中国共产党洛阳市洛龙区委员会,不属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赵鸿琦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综上,上诉人赵鸿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洛阳中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