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行初字第34号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代民,该所所长。
第三人李学春,男,48岁左右,汉族,住息县工业园区春达食品公司院内。
本院受理的原告孙辉、李林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李学春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辉、李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辉、李林负担。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胡汉青
代理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保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