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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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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玲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信阳天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牛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罗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岳玲,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

(2015)罗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岳玲,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代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男,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阳天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沁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旺,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岳玲诉被告息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息县住建局)、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息县房管所)、第三人信阳天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第三人牛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经中院指定管辖由我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玲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息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华、汪强,被告息县房管所委托代理人李建、汪强、第三人信阳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钢、第三人牛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二被告为第三人牛旺颁发的城郊乡字第011114号房产证。

原告岳玲诉称,2011年11月,其以155670元的价格,从天丰公司购买住宅一套,合同约定是8号楼五层501号房,其在2014年到房管所办证发现501号房已办理在第三人牛旺名下,而牛旺购买的是第二栋的503号房且已入住多年,其发现登记错误后多次找房管所和天丰公司要求更正,但房管所与天丰公司相互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牛旺501房的产权证,并为原告办理501房的产权证,且要求第三人天丰公司赔偿损失15567元。庭审中,其变更要求息县住建局赔偿损失15567元。

被告息县住建局辩称,其在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二,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牛旺和信阳天丰的过错。

被告息县房管所同息县住建局答辩意见。

第三人信阳天丰公司辩称:1、我们在房管所时对房子有一套编号,后来房管所为了办证,又重新编号。2、我们后来也多次协助原告办证,但一直没办成,尽了很大的努力,不存在违约。

第三人牛旺辩称,我办证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每张票据都盖有天丰公司的章,都写有8号楼2栋501,现在门牌号也是501;原告是第一栋,我是第二栋,况且我们买房相隔12年之久,我办证是有合理合法手续,请求法院给一个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告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牛旺契税完税凭证;2、牛旺商品房买卖合同;3、牛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5、息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薄;6、牛旺身份证复印件;7、房地产咨询报告;8、房地产分层分户图(即测绘图)显示牛旺是501房;9、房屋权属证书颁证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的房号认为是登记错误,第三人天丰公司对档案本身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测绘后区分不清,档案中是没有区分出来,看不清以后还会出现无法办证的情况,第三人牛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岳玲提供下列证据:1、牛旺商品房买卖合同;2、岳玲商品房买卖合同;3、岳玲身份证复印件;4、岳玲购房发票;5、岳玲房产交易税缴纳情况传递表;6、天丰公司法人邹心苇为岳玲出具了承诺书;7、天丰公司为原告开的办证凭证;8、牛旺房屋登记薄复印件;9、原告501对外租赁合同;10、原告营业执照;11、原告乡村医生证;12、原告交通费票据;13、8号楼住宅编号及名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天丰公司认为,编号出现问题是行政机关审查问题,企业左右不了,不存在违约,第三人牛旺认为与我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天丰公司均认为房屋编号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岳玲以155670元的价格购买信阳天丰公司开发住宅一套。合同约定是第8号楼第一栋第五层501号房。原告在2014年到息房管所去办理房产登记时,才发现501号房已办理在牛旺名下,而牛旺亦于2009年6月30日以135334元的价格购买信阳天丰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合同约定是第8号楼第二栋第五层501号房,第三人牛旺在申请房产权登记时,被告住建局遂对房屋进行测绘,为便于管理重新对8号楼住房进行编号,牛旺的房屋根据重新编号后应为8号楼第503号房屋,原告的房屋应为8号楼501号房屋,第三人牛旺房产编号错误登记的原因是在息县住建局,未重新编号前登记的显示为501号房屋,由此造成原告不能登记自己的501号房屋,后各方多次协商变更事宜,均因第三人牛旺要求变更所有票据和手续而未协商成功,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第三人牛旺的城郊乡字第011114号房产证,并为其颁发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息县住建局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城市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其在为第三人牛旺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根据登记办理程序进行登记,但在其对信阳天丰公司所开发的8号楼进行重新编号后没有及时调整已登记在牛旺名下的房屋编号,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登记其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故被告息县住建局应当依法调整已登记在牛旺名下的房屋编号,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牛旺的城郊乡字第011114号房屋登记,依法为其办理房产登记,理由正当。但该案中只是房产权登记管理由于房屋编号出现错误而存在的瑕疵,不属于重大错误,可由息县住建局在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对第三人牛旺的产权登记进行变更为宜。原告诉求第三人信阳天丰公司承担违约金15567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息县住建局赔偿其损失15567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为原告岳玲办理产权登记。

二、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对第三人牛旺的城郊乡字第011114号产权登记采取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胡汉青

审判员 况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