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行初字第01号 原告潘红景,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曹长彦,该局干警。 原告潘红景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4)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红景、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娅斐、曹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4)04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19日15时11分,潘红景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非法上访。2014年7月8日9时48分,潘红景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再次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潘红景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30日徐某出具的北京接访证明;2、崔某出具的北京接访证明;3、2014年6月29日王某出具的北京接访证明;4、2014年8月14日宋某具的接访证明;5、2014年6月30日李某出具的接访证明;6、2014年6月30日王某甲出具的接访证明;7、2014年5月20日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信访情况汇报;8、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移交联);9、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移交联);10、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原告去中南海上访,被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11、2014年8月14日潘红景的询问笔录;12、2014年8月15日0时50分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原告潘红景诉称:因儿子死亡,孩子爸爸被抓,2014年8月其到北京上访。来北京后其到中南海,反映合理诉求,被中南海派出所接待,后被被告工作人员接回家。在8月15日凌晨1时多将其及三岁女儿一同送进了拘留所。因气恨交加,在拘留所病倒,女儿也由于惊吓而生病。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只是合法反映问题,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濮阳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不存在。2、提交其女儿在拘留所的照片。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潘红景因对其子溺水死亡一事处理不满意为由,于2014年6月19日15时11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非法上访(有训诫书),2014年7月8日9时48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再次上访(有训诫书)。潘红景6月份在河南省省委大院门口拉条幅及穿白布孝衫,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原告违法行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原告拘留期间,六名习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孩子进行照顾,并没有将其一并关进拘留所。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情况汇报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结果,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未对其进行训诫,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红景因其子溺水身亡,对事故处理不满意,于2014年6月1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训诫内容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8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4)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从北京市向本院邮寄起诉状,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户籍地、常住地均在被告管辖范围内,被告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对其子溺水事件的处理不满意,可以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维权。但其却采取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等非法方式,且在被公安机关训诫后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构成要件。且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应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红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