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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丽民诉濮阳县公安局公安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行初字第09号 原告黄丽民,女,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濮阳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赵昕,濮阳县公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濮初字第09号

原告黄丽民,女,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濮阳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赵昕,濮阳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佀俊兰,女,汉族,住濮阳县文留镇后邢屯村。

原告黄丽民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佀俊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赵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佀俊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4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4年6月24日11时许,在濮阳县解放路百安家居商场内,佀俊兰和黄丽民发生纠纷,佀俊兰被黄丽民、王某、程某等人殴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黄丽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4日黄丽民的询问笔录;2、2014年8月8日黄丽民的询问笔录;3、2014年7月23日程某的询问笔录;4、2014年8月8日程某的询问笔录;5、2014年7月21日王某的询问笔录;6、2014年8月8日王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黄丽民和王某结伙殴打了佀俊兰;7、2014年6月25日佀俊兰的询问笔录。证明黄丽民、王某、程某结伙殴打了佀俊兰;8、2014年8月10日佀俊兰对打她的男子的辩认笔录。证明殴打她的人是程某;9、2014年6月24日李某的询问笔录;10、2014年6月30日赵利民的询问笔录。证明黄丽民、王某殴打了佀俊兰;11、2014年7月8日李秀广的询问笔录。证明黄丽民、王某、程某结伙殴打了佀俊兰;12、2014年7月17日蔡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黄丽民打了佀俊兰的脸,程某用脚跺了佀俊兰,王某也打了佀俊兰,该三人结伙殴打了佀俊兰;13、2014年7月17日程某询问笔录。证明王某、黄丽民共同殴打了佀俊兰;14、2014年7月21日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黄丽民共同殴打了佀俊兰;15、2014年6月30日晁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佀俊兰受伤;16、2014年6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公(活)鉴字(2014)R167号,证明佀俊兰的伤不构成轻微伤;17、佀俊兰受伤照片9张;18、2014年8月8日19时0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了原告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

原告黄丽民诉称:一、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是第三人多次恶言辱骂原告,相互间发生口角的纠纷。导致相互间推搡,抓挠几下。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殴打是指一方对另一方施加暴力的行为,相互撕抓、扯拉不属于殴打。被告查明的事实也只说王某朝佀俊兰脸上打了一巴掌,程某跺了佀俊兰两脚,但也没有确凿的证据。再者,王某、程某的行为也不应强加到原告身上处罚原告。二、被告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所谓的结伙是组织招集一帮人,有组织、有目的的实施暴力行为来殴打他人。本案中,王某是因佀俊兰辱骂所导致的王某和佀俊兰之间的纠纷,程某的参与,也是佀俊兰辱骂了程某所导致的纠纷。二人都不是原告组织的,也不是原告召集的,与原告没有直接性关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第三人事先挑起事端,有严重的过错,也应受到一定的处罚。而被告采取压制一方,庇护一方的作法显失公正。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吵闹,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进行批评教育,使当事人认识错误,不再屡犯为原则。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4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24日11时许,在濮阳县解放路百安家居商场内,佀俊兰和黄丽民因生意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双方互相辱骂对方,黄丽民、王某、程某等人对佀俊兰进行了殴打,佀俊兰的伤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黄丽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其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4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佀俊兰述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黄丽民和其合伙人王某在我摊位门口骂我,我始终没有走出摊位。黄丽民的儿子程某一脚将我跺倒,我爬起来,他又跺我一脚。黄丽民、王某、程某往我腿上、背上、头上打,将我打晕。请求本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4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仅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证人证言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民和第三人佀俊兰均在濮阳县百安家具商场经营家具。2014年6月24日11时许,原告黄丽民和第三人佀俊兰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原告之子程某进入佀俊兰摊位跺了佀俊兰两脚,黄丽民与佀俊兰发生撕打。黄利民的合伙人王某因佀俊兰辱骂自己朝佀俊兰脸上打了一巴掌。导致佀俊兰左耳后及右侧颈部表皮挫伤,左耳表皮剥脱,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右下肢及左手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佀俊兰的伤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8日19时,被告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19时15分,被告作出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4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因口角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理解“撕扯”不属于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其理解有误。通过撕扯等侵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原告和王某是合伙人关系,与程某是母子关系,王某和程某参与殴打佀俊兰,均与原告和第三人相互辱骂有关,且均有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目的。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丽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