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初字第8号 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西村。 法定代表人何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录,洛阳新区国土环保局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领法律文书,代为应诉等。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领法律文书,代为应诉等。 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委托代理人李晖、王雷及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学录、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实施洛阳市城区新的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原告使用的1101.3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6日下发的洛土(2011)157号《关于洛阳新区TDJYX-2011-47DIKUAI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精神,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宗土地,并于2011年12月12日以洛国土资(2011)157号《关于向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被诉土地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但洛阳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使用的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办理合法的收回及补偿程序。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取得了9756.3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2001)字第5—042,在转让给中色汉兴公司8655平方米建设用地后,原告还剩余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被告在2013年将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违法出让给了浩德鑫公司[土地证号(2013)第05007268),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洛市国用(2001)字第5—042号、洛市国用(2002)字第5—0054号、洛市国用(2003)字第3—50022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出让行为违法。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为实施洛阳市城区新的城市规划,答辩人收回原告适用的国有工业,系依法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原告2001年取得的9756.3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部分转让给中色汉兴公司,剩余的1101.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包括原告原使用土地在内的周边的土地,2010年被规划为商服兼容住宅用地。2011年,为实施洛阳经开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收回原告公司使用的土地。系依法行使职权。2、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该地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该出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由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依法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但因补偿数额双方差距很大,最终没有结果。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 1、洛政文(2010)209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开元大道以北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 2、《洛阳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开元大道以北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08-用地规划图》 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使用的土地被规划为商服兼容住宅用地。 第二组:洛土(2011)157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新区TDJYX-2011-47DIKUAI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 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原告使用的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组: 1、成交确认书 2、洛国土资(2011)157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向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证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该地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该出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规定。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使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征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诉行为无关;原告对被告第三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政府出让土地合法。对原被告的证据,根据质证情况,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为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颁发洛市(2001)字第5—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原告拥有9756.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后原告转让给中色汉兴公司8655平方米,被告于2003年6月6日为中色汉兴公司颁发了洛市国用(2003)字第3—50022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还剩余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3年,被告为原告颁发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35.2平方米,剩余的土地未颁证。 为实施洛阳市城区新的城市规划,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下发洛政文(2010)209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开元大道以北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将包括原告原使用土地在内的周边的土地规划为商服兼容住宅用地。2011年7月6日,被告下发洛土(2011)157号《关于洛阳新区TDJYX-2011-47DIKUAI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收回并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宗土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批复精神,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宗土地,并于2011年12月12日以洛国土资(2011)157号《关于向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被诉土地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但没有证据显示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使用的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办理合法的收回及补偿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