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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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兀银草诉陕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兀银草,女,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廷,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兀银草,女,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廷,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公安局,住所地:陕县县城陕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孟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陕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申诉、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强,陕县公安局张汴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申诉、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审第三人荆守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审第三人季玉慈,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兀银草因要求陕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兀银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廷,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王强,原审第三人荆守林、季玉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以下事实:陕县公安局是依法成立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陕县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侵犯人身权利但不够刑事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有权给予处罚。兀银草与二第三人同为陕县张汴乡北营村居民,2014年7月9日7时许,陕县西张村镇前关村居民辛建忠向110报警服务台报警称有人打架。陕县公安局遂指派张汴派出所处理。张汴派出所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为,决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及时调查处理。在作出受案登记后,经询问有关证人、调查有关当事人,查明兀银草及其家人曾因第三人荆守林、季玉慈修建住宅发生过纠纷,后经有关当地乡政府及有关部门调解予以处理。2014年7月9日,第三人荆守林、季玉慈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时,兀银草及其子张建斌来到施工现场,张建斌等与二第三人发生撕扯,期间兀银草倒地。后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7月29日出院。在接到辛建忠报警并受理为行政案件后,张汴派出所工作人员,2014年7月9日在调查时向兀银草送达法医鉴定委托书,兀银草也要求法医鉴定。2014年8月31日兀银草之子张建斌向陕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因我母亲兀银草不识字,在本人的要求下,由我代笔申请放弃法医鉴定。所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自负。”2015年2月10日,兀银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陕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二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庭审中,兀银草委托代理人称其兄弟熟人中,有人曾电话报警,但陕县公安局未曾查到其报警记录。在诉讼中,兀银草未提供其要求陕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也未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陕县公安局作为依法成立的县级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其参与社会管理的行为也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其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履行其行政职责,既可以依职权主动为之,又可以因当事人报警求助而生。兀银草认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向陕县公安局主张或通过报警服务台提出请求,要求陕县公安局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兀银草未向法院提交其向陕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或报警有关证据,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因此,在兀银草家人报警而引起的陕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并不具备。再者,陕县公安局在办理辛建忠报警相关的行政案件中,发现兀银草住院,遂为其送达法医鉴定委托书。兀银草也曾要求进行鉴定,但兀银草之子代笔放弃鉴定,致其伤情未予鉴定,所以兀银草不能证明其存在人身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因此,要求判令陕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兀银草的起诉。

宣判后,兀银草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陕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兀银草未向法院提交其向陕县公安局提出申请。陕县公安局在办理辛建忠报警相关的行政案件中,发现兀银草住院并及时为其送达法医鉴定委托书,但兀银草在公安机关阶段未申请作伤情鉴定,故上诉人认为陕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兀银草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