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鄢行审字第90号
申请执行人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红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民,该局法制股股长。
被执行人王丽亚,女。
申请执行人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鄢工商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鄢工商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鄢工商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JSG24-A12燃气热水器三台、JSQ20-10A燃气热水器一台、DSZF-50电热水器一台、CXW198-A吸油烟机一台、CXW-268吸油烟机一台、CXW-260吸油烟机一台,净吸系列1-2号吸油烟机一台、GB4706.1-2005[标准]吸油烟机一台、巨无霸A01吸油烟机一台、JZ20Y燃气灶一台、JLB-紫荆花燃气灶一台、纯黑正方架燃气灶一台;3、罚款5000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0元的义务。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应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故申请强制执行对王丽亚的罚款50000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的金额。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场笔录、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丽亚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赵和太身份证复印件、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各二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六份、经营现场照片十份。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王丽亚的罚款50000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延军
代理审判员 苏冠峰
人民陪审员 吕俊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