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奎法,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监护人彭秀花,女,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孟奎法妻子。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男,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奎法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工伤行政给付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彭秀花、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奎法原系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职工,1984年3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1992年9月17日,经河南省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根据伤残类别确定为三级。1992年12月8日,经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相关规定,孟奎法于1992年12月l3日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由养老保险基金按月发给退休费。1994年4月9日,经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孟奎法为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1月17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确认孟奎法为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10月,根据《安阳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安人社(2011)126号)的相关规定,孟奎法的护理费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发放,并且按照历次待遇调整通知上调并发放了孟奎法2011年至今的护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2010年至2014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均规定:“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本案中,孟奎法要求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给付2010年至2014年的伤残津贴,应以上述法律、法规为依据。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孟奎法已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于1992年12月l3日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并正常领取养老金。因此孟奎法从开始享受的就是退休金而不是伤残津贴,其并不属于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所以孟奎法关于按照伤残津贴调整标准调整待遇的请求不成立。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安阳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安人社(2011)126号)规定“老工伤人员范围之一为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的工伤(亡),目前仍由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老工伤人员待遇为:老工伤人员待遇坚持“老待遇老办法、新待遇新办法”的原则执行,即按待遇发生时的政策和标准执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从2011年10月开始,孟奎法的护理费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发放,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依据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1994年4月9日鉴定结论、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1月17日复查鉴定结论,按照孟奎法为部分护理的标准发放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孟奎法要求按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护理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标准发放护理费属对该条文的理解错误,该条文中关于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是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发放主体是“所在单位”,而孟奎法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调整增加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对护理依赖进行的鉴定,该鉴定并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孟奎法要求依据该鉴定按一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是对该鉴定的错误理解。综上所述,孟奎法要求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给付2010年至2014年伤残津贴159765元和1993年至2014年护理费152015.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奎法要求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给付2010年至2014年伤残津贴159765元和1993年至2014年护理费152015.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孟奎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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