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任书菊,女,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迎上街38号。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发欣,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禹州市夏都办殷村6组。 负责人:杨运超,该组组长。 原告任书菊诉被告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书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书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书菊承担。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