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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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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风霞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席红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3号 原告吴风霞(又名吴凤霞),女,生于1956年12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浅井乡扒村2组。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3号

原告吴风霞(又名吴凤霞),女,生于1956年12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浅井乡扒村2组。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红菊,女,生于1980年6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浅井乡浅井村7组。

原告吴风霞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红菊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霞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法律顾问魏皖敏及第三人席红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风霞诉称,席水木生前于2002年3月12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赠给儿媳吴风霞,但席XX之子席XX于2009年11月份,在席XX死后瞒着当事人和房产登记机关,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现席XX已死,第三人欲处分该房屋,原告才发现以上情况,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产登记。

原告吴风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遗嘱一份,用于证明席XX将房产由其居住;2、个人建房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2、我局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法律正确;3、根据原告的起诉,应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为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适用法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职权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2、程序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3、实体依据《房屋登记管理颁发》第八十三条。二、程序证据:1、申请书;2、公告受理业务审核书;3、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该领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三、实体证据,1、申请书;2身份证明;3、村镇房屋产权调查表。4、实地查勘记录。5、《房地产测绘报告》。6、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产权归席国宾所有。

第三人席红菊述称:原告所说都是虚假的,诉争的房屋不是我爷所有的,是我爸妈所建的,我爷没有处分权,应维持房产证。

第三人席红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房产证(房权证禹房字第034786号);2、村镇建设许可证;3、证人证言。

经过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第一,席水木的准建证系复印件,不应认定。第二,遗嘱是虚假的,且席水木无处分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为席国宾办房产证中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该房产登记违反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许可证是虚假的。对证据1形式上没有异议。属于登记机关所发的房权证,但登记在席XX名下是错误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属于第三人办证时所使用的法律及实体依据,第三人席红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村镇建设许可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认可该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席红菊父亲席XX于2009年11月16日经申请将坐落在禹州市浅井乡扒村的建筑面积为249.9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经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在其名下,2014年农历9月5日席XX病故。后原告吴风霞以该房产早在2002年3月12日席XX(席XX之父)立遗嘱将争执之房屋由其居住为由提出行政诉讼。席XX与其妻生前共收养子女两人,儿子席XX,女儿席XX。1976年,席XX与张X结婚(张X系第三人席红菊生母)。1993年,席XX被批准建房。1995年,席XX、张X等家庭成员共同建北屋平房五间、东屋配房及临街平房。1999年,席XX与张X离婚。同年,席XX与吴风霞结婚。2002年元月,二人离婚。2002年3月12日席XX立“遗嘱”,将诉争之房屋指定让吴风霞居住,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席红菊之父席XX办理的00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的房屋形成于席XX、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且其提供的“遗嘱”确认的是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吴风霞不具备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风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根志

审 判 员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