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滕中斌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8号 原告滕中斌,男,生于1944年6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西大街二组。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永峰,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8号

原告滕中斌,男,生于1944年6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西大街二组。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永峰,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中斌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诉讼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29日作出(2015)许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中斌、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永峰、张鸿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元月22日,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指挥部向滕中斌收取西大街中段(原工行对面)配套费7875元,并向滕中斌出具了收款收据。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中共禹州市委、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发(1997)17号文件。2、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1987)71号文件。3、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有关部门收取原告建房配套费有合法依据,属于没有被取消的收费项目,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滕中斌诉称:1997年10月3日,我与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古钧委会订立联建协议。1998年元月22日我向禹州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交建房配套费7875元。同年2月7日,原禹州市建设局为我们联建户颁发了规98010号准建证,后该准建证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现起诉,请判令被告退还违规收取我们的建房配套费7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滕中斌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有关部门收取原告滕中斌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滕中斌的诉讼请求。

原告滕中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10月3日,滕中斌等人与钧台办事处古钧居委会签订的联建协议。2、1998年元月22日,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指挥部收取滕中斌7875元城市建设配套费凭证。3、1998年2月7日,禹州市规划局为滕中斌等人颁发的规98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我方不予认可;证据4中取消的项目不包含配套费,且该文件在我们收取滕中斌的配套费之后才颁布。

原告滕中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异议认为,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于2001年4月16日下发通知规定。被告收取我们配套费属取消范围,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滕中斌、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3月15日,中共禹州市委、禹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禹发(1997)17号文件,决定成立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对禹州市城区几个重点进行拆迁改造。原告滕中斌位于禹州市城区西大街房产属改造的类型和地段。同年10月3日,钧台办事处古钧居委会作为甲方,联建组组长滕中斌作为乙方签订联建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和清运,乙方交齐配套费后,甲方办理准建证”等内容。1998年元月22日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1987)71号文件及中共禹州市委、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发(1997)17号文件,按每米缴纳2500元标准,收取滕中斌配套费7875元。同年2月7日,禹州市建设局为滕中斌等人颁发了规98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于1998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5月20日,禹州市城乡规划局又向滕中斌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系禹州市人民政府组建,虽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属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故本案禹州市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滕中斌缴配套费当日,禹州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给滕中斌出具了收据。当时,滕中斌就已经知道了行政征收配套费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向滕中斌出示的收据没有对诉权和起诉期限进行告知,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原告滕中斌在1998年元月22日就知道了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征收配套费的具体内容,其起诉期限应止于2000年元月22日,本案原告滕中斌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滕中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飙

审 判 员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