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禹行初字第1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红义,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杜北村8组。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杜红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辖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陈拓业,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书兴,第三人杜红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红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杜红义、杨XX、杜XX、王XX、郭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杜红义陈述一份、杨XX证言2份、杜XX、王XX、郭XX证言各一份。4、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3份。5、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协查材料(对工伤认定提出的意见书一份,上下班时间表一份,高XX、李XX、王XX、化XX证明各一份,高XX、李XX、王XX、化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以上证据证明:1、杜红义与禹州市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杜红义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 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一份(单位)。8、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红义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第402号《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是错误的。本案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第三人杜红义市于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4点半左右下班骑摩托车离开原告单位的,按照正常的上下班路线,第三人的家距离原告单位骑摩托车仅为几分钟的车程,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午5点40分,即事故发生时间距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已相隔了1个多小时。结合第三人杜红义下班离厂时间、回家车程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下班的途中时间,已不属于下班途中。然而,被告不顾以上客观事实,强行认定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被告认定第三人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第三人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作出明确认定,即‘第三人杜红义所发生的事故系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本村车辆豫K88310面包车后面而造成的’。以上事实已经充分证明:(1)、第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严重违章;(2)、豫K88310面包车是在路边停放着,第三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进行避让,但第三人却没有予以避让,以至于直接撞到该面包车后面,发生了本不该发生的事故。因此,第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然而被告置以上明显的事实于不顾,却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第402号《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应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而且第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其受伤的情形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第402号《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果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许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1、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对工伤认定决定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第二组1、证人高XX、化XX、王XX、李XX证言各一份(四名证人均出庭作证)。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第三人杜红义是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4点半左右骑摩托车离开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2、第三人的家距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较近,直接离厂回家,骑摩托车仅为几分钟的车程。3、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30日下午5点40分,距第三人离厂得时间已相隔1个多小时,远远超出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4、第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到早已停止路边的面包车尾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