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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苏明亚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禹行初字第45号 原告:苏明亚,女,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神垕镇中王庙新区1号。 委托代理人:苏庚举,男,生于1942年10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乡大槐树赵村1组。系苏明亚之父。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禹行初字第45号

原告苏明亚,女,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神垕镇中王庙新区1号。

委托代理人:苏庚举,男,生于1942年10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乡大槐树赵村1组。系苏明亚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1971年9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凤翅山煤矿家属院。系苏明亚之夫。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禹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张俊涛,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乡湾王村4组。

委托代理人:田全力,男,生于1955年4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乡大槐树赵村9组。

委托代理人:王向娜,女,生于1979年2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乡湾王村4组。系张俊涛之妻。

原告苏明亚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明亚及委托代理人苏庚举、王XX,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王浩亮,第三人张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全力、王向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苏明亚在禹州市张得乡粮食储备库二楼因产权纠纷问题与邻居张俊涛发生争执,后苏明亚伙同丈夫王XX、儿子王X原将张俊涛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苏明亚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7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证据有:一、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组证据:1、2014年8月23日询问苏明亚笔录;2、2014年8月28日询问王X原笔录;3、2014年8月23日询问王XX笔录;4、2014年8月19日询问张俊涛笔录;5、2014年8月27日询问杨仁卿笔录;6、张俊涛伤情照片;7、张俊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以上证据证明苏明亚于2014年8月19日伙同王XX、王X原殴打张俊涛的违法行为存在。第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报案经过;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送达回证;9、接收证据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原告苏明亚诉称:我在二楼居住,张俊涛在一楼居住。2012年张俊涛曾用砖堵住我的二楼走廊,并毁坏我二楼的护栏,2013年经禹州法院判决,认定张俊涛的行为属侵权,2014年经禹州法院执行局多次强制执行,张俊涛才拆了堵墙,修了护栏。因张俊涛心存不满,再次把护栏毁坏,我们又修护栏时,张俊涛向前阻挡并动手打王XX,处于本能苏明亚等人当即才对张俊涛进行了反击。以上事实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说的“已查明因产权纠纷问题与邻居张俊涛发生争执,后苏明亚伙同丈夫王XX、儿子王X原将张俊涛殴打”的定论完全不一回事,是典型的歪曲事实,被告说王XX没有伤情纯属捏造。我方提供有两段视频,从视频可以看出,当时执法人员没有到现场,所以执法人员所说的打伤张俊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人陈述等证据都不是案发现场所取。张俊涛鉴定的伤不是现场拍照,更不能说明张俊涛的伤是苏明亚打伤的。所以公安局的调查不实,“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我的损失,追究张俊涛毁坏我财产的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一份;3、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2012)禹民一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视频录像两段,第一段视频证明张俊涛先闯入我家,毁坏我家的栏杆,他先动手打我;第二段视频证明案发一个多小时以后张俊涛领了三个人又闯到我家二楼。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苏明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禹州市张得乡粮食储备库二楼,因产权纠纷问题,苏明亚与邻居张俊涛发生争执,后苏明亚伙同其丈夫王XX、儿子王X原三人对邻居张俊涛殴打,经鉴定张俊涛的伤情为轻微伤,苏明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2014年8月2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苏明亚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700元。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张俊涛陈述、证人杨仁卿证言、违法行为人苏明亚、王XX、王X原陈述、伤情鉴定、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二、我局对苏明亚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对苏明亚故意伤害一案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追究张俊涛毁坏财产的责任,苏明亚称2012年张俊涛用砖墙堵住二楼走廊、毁坏她的楼栏杆,此案已经法院处理,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苏明亚故意伤害一案,由受害人张俊涛于2014年8月19日晚上18时许电话报案至我局张得派出所,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我局民警对张俊涛的伤情进行了拍照,8月20日我局民警给张俊涛出具介绍信进行伤情鉴定,8月21日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后将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伤情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丈夫王XX未作伤情鉴定问题,苏明亚一家当天一直没有提出做伤情鉴定,案发后四、五天时间,苏明亚要求派出所给其丈夫王XX开介绍信,要做伤情鉴定,张得派出所为王XX开具了伤情鉴定介绍信,法医说没有明显外伤,做不出伤情鉴定。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该案时,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明亚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俊涛述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俊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王XX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只能证明当时张得派出所给王XX出具了鉴定委托书,这与苏明亚伤害事件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第二段视频录像不影响我们对苏明亚的处罚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苏明亚说是她家,录像上显示就不是他家,那是公用的走廊。第二段视频的证明目的也不对,我们就不是闯入她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