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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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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战红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吕沟煤矿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禹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包战红,女,生于1983年3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岗乡段村4组。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禹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包战红,女,生于1983年3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岗乡段村4组。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吕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金旺,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娜,该矿劳资科科长。

原告包战红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吕沟煤矿(以下简称:永锦吕沟煤矿)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包战红于2015年2月3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战红及委托代理人刘亚涛、王永华,被告许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第三人永锦吕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非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王XX、张XX、王XX、贾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4、永锦吕沟煤矿事故报告一份,张XX、贾XX证言各一份。5、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4份。6、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王XX与永锦吕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王XX于2014年9月2日23时55分升井后,在公司门口吃饭后回宿舍休息,次日下午4点班前会点名时没有到场,后在职工宿舍被发现趴在地上已死亡,该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4、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5、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6、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许昌市人社局对王XX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用于证明许昌市人社局对王XX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包战红诉称:丈夫王XX系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吕沟煤矿职工,2014年9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方接到煤矿打来电话,称丈夫王XX被发现在矿上有病要送往医院。原告方家属等人前往煤矿时,王XX已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在中医院得知王XX已死亡。针对此事是否属于工伤,第三人永锦吕沟煤矿申请许昌市人社局代为送达的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非工伤”。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王XX在2014年9月2日是16时-24时上班,被发现死亡是2014年9月3日14时前后,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没有鉴定死亡时间,原告方已经申请公安机关对王XX死亡时间及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对死者突发疾病死亡的详细情况并没有详细调查,没有客观、充足证据,对死者突发疾病时间和事实死亡时间没有进行调查和鉴定,就认定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非工伤”。该认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客观、不真实,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请调取1、王XX下井的监控;2、王XX本人定位仪;3、王XX死亡鉴定。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永锦吕沟煤矿事故报告、及证人证言、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王XX于2014年9月2日23时55分升井后,在公司门口吃饭后回宿舍休息,次日下午4点班前会点名时没有到场,后在职工宿舍被发现趴在地上已死亡。王XX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依法对王XX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我局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之后我局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查,根据核查的事实,我局对王XX的死亡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永锦吕沟煤矿述称:我公司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XX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王XX上、下班的监控与定位仪。

经过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异议认为,因为当时公安机关没有作出任何调查,根据矿上职工的叙述,就认定王XX是在晚上死亡,所以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二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王XX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是王XX本人。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关于监控录像,因井下职工不是全程监控,有定点监控,晚上视频清晰度不是太高,但王XX升井时有人和他一块吃饭,有证人可证明。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同第三人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对第一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异议认为,是否认定工伤,涉及第三人永锦吕沟煤矿经济利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均属矿上的职工,应以尸检报告和死者死亡时间为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