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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杨伟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禹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杨伟,男,生于1992年3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5组。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禹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杨伟,男,生于1992年3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5组。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禹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勇智,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指导员。

原告杨伟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艳超、曹勇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5日,违法行为人杨伟因在禹州市府东路旭昇宾馆407房间吸毒一次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至今违法行为人杨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四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杨伟询问笔录、李XX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物证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人员违反协议报告。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9月25日,违法行为人杨伟因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至2015年1月19日违法人员杨伟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对违法人杨伟强制隔离戒毒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第三组证据:许昌市公安局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许市公复字(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原告杨伟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前往禹州市公安局颍川派出所,得知将对原告强制戒毒。原告提出自己仅于2014年9月25日吸毒一次,后未再吸毒。2014年12月28日,原告因外伤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治疗中医生使用麻醉药品。原告现不再吸毒,并非吸毒成瘾。但被告未听取申辩,当日作出决定,当日将原告移送许昌市强制戒毒所。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伟住院清单一份;2、药品“利多卡因”药理毒理说明一份。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月29日,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对该辖区的重点人口杨伟进行例行检查,后将杨伟带到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尿液检测,杨伟的尿液结果呈吗啡阳性。后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的民警对杨伟进行询问,杨伟拒不承认其本人吸食毒品,杨伟称其在2014年9月17日因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至2015年1月29日社区戒毒人员杨伟仍未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社区戒毒工作办公室报到,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决定对杨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我局作出的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1月29日,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对该辖区的重点人口杨伟进行例行检查,口头传唤杨伟至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所询问室接受询问,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杨伟如实陈述了自2014年9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社区戒毒执行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社区戒毒办公室报到的经过。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杨伟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杨伟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杨伟的住院清单和药品利多卡因的药理说明,与本案无联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伟于2014年9月15日和他人在宾馆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9月17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山货)行罚决字(2014)0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伟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25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山货)社戒决字(2014)011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杨伟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9日,禹州市颍川办事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给颍川中心派出所出具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反协议情况报告,向公安机关报告杨伟拒不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对其暂停社区戒毒程序,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同日,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对杨伟进行了询问,并提取杨伟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2015年1月29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杨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1日,杨伟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3月19日,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市公复字(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杨伟不服禹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