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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潘建伟诉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潘秀君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6号 原告:潘建伟,男,生于1963年7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2号。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靳建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禹行初字第6号

原告:潘建伟,男,生于1963年7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2号。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靳建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战芳,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潘秀君,女,生于1953年8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颖川西路粮油议价公司院。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群海,男,生于1944年8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乡燕庄2组,系潘秀君之夫。

原告潘建伟诉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潘秀君行政许可一案,原告潘建伟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靳炳灿、魏战芳,第三人潘秀君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于群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1996年11月26日给潘XX颁发的编号为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潘XX;建设项目名称:临街住宅楼;建设位置:东环路南段东侧;建设规模:东西6.25米,南北10.8米,三层187.5平方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证据有:1、《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2、潘XX办理准建证申请一份,证明许可行为来源于潘XX申请;3、冀XX房产证(禹字第003015152号)一份,证明冀XX占用土地有土地使用权。4、潘建伟房产证(禹字第0031015155号)一份,证明潘建伟有土地使用权;5、潘建伟2013年1月16日行政诉状一份;6、(2013)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原告又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7、潘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编号:规居96036号)。

原告潘建伟诉称:1996年11月13日,原告潘建伟与禹州市房管局南大街房管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取得位于禹州市东环路南段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随即原告经申请为该土地上的4间平房取得了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潘建伟。1996年11月26日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原告潘建伟办理了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在该宗地上建成西临街楼房三层共九间房屋。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潘秀君诉潘建伟继承诉讼中,第三人潘秀君出示了一份号码同为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潘秀君持有的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潘XX。原告潘建伟经了解获知,是其父亲潘XX伪造相关材料、骗取被告为其办理了建设单位为潘XX的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潘建伟认为: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在潘建伟持有的许可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将该证的建设单位变为潘XX,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与2012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因其他原因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潘建伟就要求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撤销其于1996年11月26日颁发给潘XX的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事,与被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潘秀君持有的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于1996年11月26日颁发并登记在潘XX名下的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潘建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有偿协议书一份;2、禹州市房管局南大房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3、0149085号收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潘建伟。4、禹字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初始登记的1982年所建的北屋平房4间的所有权人是潘建伟;5、马XX给潘建伟出具的收到工资款收据4张,靳XX出具的建房款收据3张,证明潘建伟建房支出费用;6、借款建房记账清单一份,潘建伟记录的建房期间借款情况及施工期间购买建材及费用支出情况。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西临街楼房三层九间系潘建伟出资建造。7、1996年11月26日在潘建伟名下的禹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居93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最初该证是办理在潘建伟名下。8、1997年9月25日潘XX以潘建伟的名义出具的证明和申请各一份,其中证明的内容为“证明,市房屋发证办公室,我家住东环路南段东侧,原房是我父亲建造,96年11月份领证时,我没有很好思考,又未经我父同意,就以我的名字办了房产证,现新房已完工,未改正错误,请贵办公室以我父亲潘XX的名字办理发证手续,我深表歉意,落款潘建伟97.9.25。证明:(1)、该申请与证明是同一天出具的,落款都为潘建伟,这是为了办理将准建证和房产证变更到潘XX名下而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已被司法鉴定确定为不是潘建伟本人所书写,同样能证明申请也不是潘建伟书写。(2)、印证在办理潘XX名下的准建证和房产证前,有合法存在的登记在潘建伟名下的准建证和房产证。9、潘XX名下的禹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居93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证一份,是本案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10、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该证据证明(1)、潘XX未经被告潘建伟同意,私自将被告潘建伟所有的房权证变更为其本人,经行政诉讼现该证已经撤销。(2)、该判决书第6页认定潘建伟提供的证据5(潘建伟名下的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是该房产的初始登记,证明该房产证合法有效,诉争房产的产权属于潘建伟。11、潘建伟2012年12月28日行政诉状;12、2013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这两份证据证明,潘建伟曾提出对本案准建证撤证的行政诉讼,后又撤诉。

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潘XX发证有法律依据和职权依据,即《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负责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潘广兴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禹州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潘广兴的领证申请及提交的其它材料,认为其申请符合改建情形,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经研究同意按规划在原地内联建办证。主管局长朱建民履行了批准手续,为潘广兴颁发了规局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所述,请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潘广兴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