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禹行初字第7号 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杨朝宇,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新壮,男,生于1956年2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梁北镇粮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新壮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禹州市睿思园幼儿园于2015年1月26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书兴,第三人赵新壮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新壮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共6份:1、禹州市民政局关于“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成立登记的批复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2、赵新壮、郭XX、安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3、第三人赵新壮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郭XX、安XX证言各一份。4、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园幼儿园工伤认定协查材料;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5、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2份。6、禹州钧都医院关于患者姓名更正的证明一份,病历若干份。以上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4年6月16日在单位从事压面工作时,被压面机绞伤双手。 第二组证据公8份: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8、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诉称:2014年6月16日早上,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幼儿园厨房工作期间,离开工作岗位后,在其他地方(非幼儿园工作场所)受伤后,原告即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与2014年9月28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壹万伍仟元整,后原告不再承担第三人的任何责任,并永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背信弃义,又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不顾事实,做出了第三人所受伤实属工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第三人应在的工作场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全部医疗费和15000元费用,所以被告所做工伤认定错误,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办学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原告和第三人赵新壮于2014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的伤。4、申请一份,证明禹州市夏都办睿思园幼儿园与北京幸福泉禹州睿思园是一个幼儿园。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定(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赵新壮的陈述、单位协查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禹州钧都医院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4年6月16日在单位从事轧面工作时,被轧面机绞伤双手。赵新壮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定(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赵新壮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4年6月16日在单位从事轧面工作时,被轧面机绞伤双手。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赵新壮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74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赵新壮述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其他地方受伤即非幼儿园场所受伤不属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厨师,2014年6月16日早上,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厨房中轧面时被轧面机绞伤双手,此事实有同班厨师郭XX、安XX证言及禹州钧都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病历为凭,足以认定。二、原告以“已支付第三人医疗费和15000元费用为由,认为被告所做工伤认定错误”于法无据。首先,原告为第三人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是否支付医疗费不影响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所做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其次,双方所签协议是原告在第三人急需治疗又无钱治疗的情况下,迫使第三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依法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不能推翻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新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所受工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依职权对杨XX、樊XX、赵新壮、郭XX进行了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