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广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伟,本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鸿鑫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代理人任晓伟、董中良,被告的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的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4日,被告依照第三人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91255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前进路北段鸿羽路360号汇通集团公司院内非住宅壹栋,地号0202040039005,栋号005,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01,建筑面积244.80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登记领证时间2009.5.14。其他未注明。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因借款纠纷,对汇通公司名下的房产由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予以查封,并经调解,达成(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将查封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等作价抵偿给原告。2008年,该院又作出(2008)驻民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调解书予以撤销;原告对该判决上诉,经河南省高级法院审理,以(2012)豫法民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8)驻民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在上述民事案件审理期间,2009年4月30日,汇通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将该房产权属过户给鸿鑫公司,为其颁发了第091255号房屋产权证。该登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91255号房屋产权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2007)驻民一初字第3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原(2005)042534号房产证;4、第091255号房产证;5、第三人与汇通公司买卖房屋协议;6、(2007)驻法执字第94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组证据材料证明争议房产证是在查封期间所办。7、(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8、(2012)豫法民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7-8组证据材料证明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省高院维持了民事调解书,涉案房产权属归原告。9、(2007)驻法执字第9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前进路西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都应当过户给原告,原告是使用权人。10、(2012)驻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11、(2013)驿执字第979号执行裁定书;12、(2013)驻司建字第1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13、第三人的驻市国用(1995)第0394-2号土地证(已被注销);14、第三人的驻市国用(1995)第0394-3号土地证(已被注销)。10-14组证据材料证明争议房产的土地证原属第三人,判决已撤销其土地证;所办房产证也是无效的,也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驻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3、房地产买卖契约;4、原登记房产证;5、房屋平面图;6、被诉房产证存根。2-6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7、驻商改(2007)14号文《关于办理市肉联厂改建项目减免各项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请示》。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合乎当地政府部门的安排、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取得的房产证合理、合法,并支出了对等的价款,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有:1、驻市国资委关于解决市肉联厂改制中出现问题的批复。证明因汇通公司严重违约,国资委收回房产。2、2007年10月29日驻市肉联厂和汇通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证明肉联厂同意解除合作协议。3、2008年12月22日市肉联厂、商务局与原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份附件(肉联厂偿还300万元收据)。证明肉联厂与商务局已经代替汇通集团向原告偿还300万元的事实。4、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驻市中院提出的解除查封的申请书与2009年1月9日驻市中院(2007)驻法执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驻中院解除了查封后第三人申请办理的争议房产证。5、2009年3月28号市肉联厂与鸿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1200万元的收据)。证明由鸿鑫公司出资1200万元购买肉联厂,第三人取得房产是善意的,并支出了相应价款;而原告已收到相应补偿款后仍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6、庭后递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鸿鑫食品公司变更为鸿鑫房地产公司的情况。 上述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和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在法律适用上被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至十八条错误,应当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法院解除查封后办理的转移登记,不违法。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过户是在法院查封期间,不能把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办理混为一谈。原告对第三人递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递交的第1、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中的收款票据只能证明汇通公司付款给原告情况;第4组证据中的解除查封裁定没有送达,不生效;第5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和纠纷经过,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合争议发展过程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