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18号 负责人曹铁长,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宗钦,泌阳县法制办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炎,泌阳县林业局工作者。特别授权。 村民代表陈长林,该组群众推举诉讼代表人。 原告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铁西组(下称铁西组)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圈桥沟组(下称圈桥沟组)林权行政确权一案,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村民组长曹铁长、代理人郭书魁,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宗钦、张炎,第三人的村民代表陈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5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就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权林地纠纷作出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该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圈桥沟组陈纪文所有。土改后此坡分给本组陈安(已故)。1957年归瓦房沟生产队(瓦房沟与圈桥沟同为一个生产队)。1964年成立铁冲大队林场,该坡划入大队林场范围,并于1971年左右种上松树,由村委林场管理。1990年林场解散后,由铁冲村委安排人看管。2005年村委声明:组建林场时征用哪组的林坡仍归哪组所有。村委将该林坡退还给圈桥沟组(1981年瓦房沟与圈桥沟又分为两个组),自此由圈桥沟组村民陈长林管护至今。综合调查情况,该林坡在土改时归圈桥沟生产队的陈安所有。“四固定”时荒坡地没有参加“四固定”,土改是谁的还是谁的,村委声明后该林坡由圈桥沟组看管时,其他村民组并无异议。铁西组虽称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林地固定给本组,但并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决定:圈桥沟组与铁西组争议林坡35亩应归圈桥沟组所有。 原告诉称:争议林坡“四固定”时归铁冲村西组;1964年成立铁冲大队林场时,争议林坡并没划给大队林场范围,只是在1976年全乡统一治山治岗时,由村委统一造林栽上松树,并非是1971年栽的松树。所造林坡由大队统一指派护林员管护,统一由村委给报酬。村委林场解散后村委宣布“各组林坡仍归各组”。自此各村组林坡归各自管护,铁冲西组一直由原村组组长曹绍遵管护,自2005年以来我村组林坡根本不存在陈长林管护。行政处理决定所取部分证据是虚假的,没有客观反映事实,所收集证据明显偏袒一方;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举行听证,没有全面收集审查证据,对我组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询问、调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林业部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没有第二款、第三款。因此,该行政处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递交证据材料有:1、曹恒全、姜文兴、姜文海、孙秀合、曹绍平、曹绍遵、曹恒振、崔云芳、曹绍堂、曹绍建、陈书民、钟书彬、宋玉立等13人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固定给了铁西组,争议地的林木系1971年种植。2、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会证明,中共春水镇铁冲村委党支部证言;证明争议林地退还给铁西组。3、争议林地现场的相关照片18张,证明目前林地情况与周边相邻土地情况。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林地自土改后至1964年成立铁冲大队林场期间一直由圈桥沟组经营管理。1990年大队林场解散。2005年村委声明:组建林场时征用哪组的林坡仍归哪组所有。圈桥沟组将该林坡从村委要了回来,由本组群众陈长林一直看管至今。铁西组称该林地参加了“四固定”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林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2、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铁西组群众代表关于林地、林木争议的答辩。1-3组证据证明纠纷起因及受理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等高线地形图;证明被告实地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确定了争议边界。5、宋玉奇等人证言9份;6、对宋玉法、陈长林、曹铁长等人询问笔录6份。5-6组证据证明争议地没有参加“四固定”。7、村委证明2份;证明村委研究决定意见,各组兑的地归原村民组所有。8、林业管护责任制书;证明陈长林管护争议林地的事实。9、调解笔录;证明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10、泌阳县林业局调查处理报告;11、(2014)泌政行决字1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0-12组证据证明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结果正确。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争议地土改前是陈纪文的,土改后分给圈桥沟组的陈安;1962年“四固定”时,没固定荒坡、河流、山林、只固定了土地;铁西组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四固定”时固定给谁了;自村委林场解散后圈桥沟组一直管理至今;原告所称争议地的边界、四至不对。(2014)泌政行决字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孙秀合的询问笔录;证明荒坡没有参加四固定。2、陈长山、曹长波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西边界以东是圈桥沟组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9份证人证言及6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集对原告方有利的证人证言;证言和询问笔录中证明的问题不正确;宋得民与陈长林有亲戚关系;对曹铁长的询问记录错误;宋玉立、宋得清的证言一起,不符合证据规则。村委的证明,没有直接证明兑地的村子;陈长林的看护责任书,不能证明看护人员就其一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及其具体条款有异议,认为错误;对被告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3份证人证言认为大多数人员是原告本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18张照片照的是周边的耕地,与本案无关;曹恒全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律师单方所作,不应有效。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递交的13份证言全部虚假,政府调查时原告方没有人说话或出具证言。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孙秀合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对本组出具的证言相矛盾;陈长山、曹长波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但认为孙秀合年龄大了,记忆可能会出现偏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