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40号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韦书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华军、关雷,该局干警,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公安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军、关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南公(案)强戒决字(2015)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宋某某十几年前至今一直吸食毒品老黄皮,2014年12月31日前后晚7时左右,朱建平和宋某某在宋某某家中吸食老黄皮,朱建平供述宋某某向其介绍吸食冰毒后的感受,2015年1月16日早宋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老黄皮,中午宋某某与朱建平在确山县西亚超市附近交易毒品被当场抓获,当场从宋某某身上查获到吸食毒品剩下的老黄皮残渣,经对宋某某的尿液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其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牙痛购买老黄皮治疗,被被告抓获,原告并没有吸毒,被告未查清事实情况,作出的南公(案)强戒决字(2015)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提交下列证据:确山县盘龙镇医院诊断书;确山县建设街门诊的证明;确山县人民医院两次就医证明。证明原告吸食老黄皮是为了治病。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6日,贩毒嫌疑人李晶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到确山县购买毒品,在毒品交易时,宋某某与贩毒人员朱建平被抓获。李晶晶和朱建平被批准逮捕,被告以刑事侦查程序对宋某某涉嫌贩毒调查,因宋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是否有盈利无法认定,检察院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后被告转行政程序。被告认为有当事人的供述和他人的指证,且有尿检报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之规定,宋某某属于吸毒成瘾严重,因此对宋某某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2、宋某某的3份讯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3、朱建平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4、李晶晶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6、南公(案)毒瘾认字(2015)第000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7、2004年宋某某涉嫌贩毒卷宗材料(包括尿检呈阳性报告);8、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该组证据(2-8)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9、接处警登记表;10、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指定管辖决定书;12、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13、权利义务告知书;14、呈请强制戒毒审批表;15、拘留证;1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说明书;17、释放证明书。以上证据(9-17)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朱建平的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朱建平的陈述虚假,不能证明宋某某吸冰毒,其仅是推测;且朱建平与宋某某不是邻居;认为被告未查清宋某某吸食毒品的原因;宋某某仅吸食老黄皮,没吸冰毒,其没有一直吸毒。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被告的办案程序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仅证明宋某某患牙痛就诊过,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不做证据采用。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在贩毒人员李晶晶的配合下,在驻马店市确山县和平街路口将正在毒品交易的本案原告宋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朱建平抓获。经过对朱建平讯问,朱建平指认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后,其与宋某某在原告家中吸食毒品“老黄皮”,还指认原告向自己介绍其吸食冰毒的感受。被告抓获原告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锡箔纸(2个)并进行了扣押,经过对原告讯问,其供述断断续续的吸食毒品有十来年了,抓获当日早上吸食有老黄皮,认可其身上查获的锡箔纸上有自己吸食毒品剩下的老黄皮残渣。经对原告的尿液样本通过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胶体金法)现场检测,两项结果均呈阳性。同日,被告作出南公(金)毒瘾认字(2015)第000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抓获当日,被告以原告宋某某涉嫌贩毒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将宋某某送往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1月23日,被告提请批准逮捕宋某某,同月3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宋某某的毒品来源不清,是否牟利证据不足,作出驻驿检侦监不批捕(2015)14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当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南公(案)强戒决字(2015)0002号决定书,对宋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将宋某某转送往驻马店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该决定作出后,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4年10月20日,原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以宋某某涉嫌贩毒将其抓获,当日对宋某某用吗啡检测试剂盒对其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宋某某讯问,其认可吸食过毒品。因宋某某不是在贩毒过程中抓获,未予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宋某某取保候审。其吸毒问题未被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本案中,经现场检测原告宋某某尿液样本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根据检测说明若两项检测均呈阳性,则证明其体内含有海洛因和冰毒两种毒品成份,因此可以认定宋某某吸食两类毒品;另有宋某某供述,朱建平的指证和2004年对宋某某的尿检及讯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宋某某符合上述规定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宋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抓获当日吸毒是为了治疗牙痛,缺乏医学技术的鉴定支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没有受过社区戒毒,被告不能直接作出强制隔离决定书,因通过社区戒毒是否能戒除毒瘾,是公安机关的直接判断,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责令社区戒毒不是必经程序。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的南公(案)强戒决字(2015)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