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048号
地址:长葛市人民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乔秋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舵,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普红,男,系该公司职工。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晓影,男。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舵、唐普红、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第三人付晓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付晓影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向原告下发相关认定手续,就认定了第三人工伤,程序违法。第三人付晓影并非在下班途中,也非在回家的必要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事故发生时,已是上午10点05分,已严重超过下班时间,被告认定工伤属于严重失实。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白晓东出庭作证。白晓东系第三人工作师傅。证明第三人付晓影在事发当日早上6时左右向班长请假提前下班。2、证人闫永杰出庭作证。闫永杰是第三人所在班的带班长,证明2013年5月10日早上6时左右第三人说家里有事,提前走一会,因快下班了,并没有让其写请假条。其下余工作由师傅白晓东完成。3、证人时志强出庭作证,时志强是第三人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证明当日7点多带班长闫永杰向其报告付晓影请假之事,没有按照正常手续签字审批。车间早上交接班时间是7点40,交接后要打扫卫生或者开会等,下班时间(离厂时间)不固定,一般在8点40分到50分左右才会离开。4、证人白晓东、闫永杰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对二人询问时没有核实第三人的离厂时间。5、证人赵艳浩证言,车间主任时志强、该车间另外一个班带班长朱贺峰、该分公司的分部部长柯永军、该车间所在分厂办公室主任王晓辉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与第三人陈述和赵艳浩证言相矛盾,赵艳浩证言是两人下班各骑一辆电动车回家,而非两人骑一辆车回家。
被告辩称,被诉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付晓影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3年5月10日上午下班途中,受到非付晓影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付晓影、胡涛、赵艳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份工资表、单位证明各一份;4、付晓影事故说明、上班路线图各一份;5、胡涛、赵艳浩证言各一份;6、长葛市人社局对付晓影、胡涛、赵艳浩调查笔录四份;7、单位协查材料:工伤认定异议书一份,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一份、白晓东、闫永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白晓东、闫永杰证明各一份、长葛市人社局对白晓东、闫永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8、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付晓影与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5月10日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致伤。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3、委托书一份;4、河南省工作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单位)存根一份;5、河南省工作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6、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7、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8、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付晓影是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超硬材料事业部三分厂二区三车间员工。2013年5月10日早上下班后,在回家途中行至长葛市金汇大道大周镇邢庄村路段,大概10时5分左右,与王军杰驾驶的轿车相撞,第三人付晓影受伤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伤、头皮挫裂伤、枕骨骨折、左肾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侧T12、L1横突骨折、左肺挫伤。2013年5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付晓影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3月6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付晓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认定工伤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办公室,由黄帅签收。被告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付晓影申请事项予以核实。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付晓影、胡涛、赵艳浩等证言材料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原告提交的异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对白晓东、闫永杰证言进行了调查。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骑电动车带邻村工友赵艳浩下班回家,送工友后返回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4月28日将该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签收人为郑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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