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王书礼,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地址:鄢陵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尹二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
地址:鄢陵县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耀普,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俊勇,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根荣,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书礼诉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王根荣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垒、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勇、第三人王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拆除旧房翻盖新房时,遭到同村一组居民王根荣的阻止,理由是原告居住多年的宅基在他持有的宅基证范围内。对于此情况,原告一无所知,没有村干部告知过原告,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证号,该证取得违法,直接侵犯了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故请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根荣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鄢陵县金汇区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在诉争宅基居住六七十年,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虽然在诉争土地上居住,但至今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保护的前提是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并不允许“久居为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在法定举证期内,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县级以上政府颁发,原告起诉被告国土资源局不适格。
在法定举证期内,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根荣述称,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是1987年经村里面规划后批给第三人的,村里给原告批了另一处宅基地,并且原告已于1988年在新宅基地上建盖房屋,根据农村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属于多占土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由政府颁发,合法有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即使第三人阻止建房属实,原告应该提出的是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一、鄢陵县金汇区胥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主体资格;1987年村里对宅基地进行了规划,并且第三人王根荣已经取得诉争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证人王付生、王振清、王水文证言。王付生、王水文是原搬迁户之子女,王振青是诉争土地的东邻。证明1987年村里规划宅基地,原告属于搬出户,该宅基地规划给第三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三、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王根荣是该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5日,鄢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鄢陵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现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系填发机关,二被告均加盖单位公章。该证登记证号空白,其中土地使用者“王根荣”有涂改痕迹,部分栏目空白。
原告王书礼、第三人王根荣系鄢陵县金汇区胥庄社区王庄村人。原告王书礼一直在诉争土地上居住,1987年该村对村民宅基地进行规划后,王书礼与王根荣就诉争土地产生纠纷。2014年年初,原告王书礼翻盖新房,拆除旧房后,第三人王根荣持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阻止原告再盖新房,原告认为该证没有证号,系违法取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书礼祖居诉争土地,其本人及家庭在该诉争土地居住至今,被告将该土地使用权核准给他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无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该解释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今年翻盖房屋时,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河南省实施条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核发中负责具体工作,有其行政职责,同时作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填证机关,其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和鄢陵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核发证书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过程中,应当履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法定程序,由此形成的土地登记薄是作为使用权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证书则是土地登记薄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故土地登记薄是土地登记证书的依据。二被告未提供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也没有诉争土地的地籍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其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案第三人虽持有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没有登记证号,其中土地使用者一项有涂改、描痕,二被告不能确认该证是否系颁发给第三人王根荣。综上所述,被告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鄢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诉争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郑曦东
审判员 薛云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