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乔江,男,任局长。 第三人李羊只,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乐海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汤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仇荣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第三人李羊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李羊只作出了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0日晚上21时许,李羊只雇佣他人用推土机将位于汤阴县菜园镇至西尧会村水泥路西侧变电站北边冯乐海的废旧鸡场院墙、房屋推翻。李羊只声称,该废旧鸡场占用的是自己的田地,按照2012年9月8日经村委干部调解自己与冯乐海的协议内容,该废旧鸡场的房屋、树木等一切物品及土地现已经归自己所有。2014年7月16日早上7时许,李羊只再次用铁锨将冯乐海的废旧鸡场剩余未翻的院墙推翻。现双方对该废旧鸡场占用的土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7月14日、7月19日、8月14日李羊只笔录3份;2、2014年6月11日、7月19日、8月14日、9月5日冯乐海笔录4份;3、2014年8月5日张爱国笔录1份;4、2014年8月5日朱某笔录1份;5、2014年8月18日郑良笔录1份;6、现场照片6张;7、勘验笔录1份;8、1993年12月15日《处理鸡场意见》1份;9、1995年12月12日《鸡场占地协议书》1份;10、2012年9月8日《协议》1份;11、证明1份;12、2003年8月2日《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冯乐海诉称:1993年12月15日签订的《处理鸡场意见》可以证明鸡场所占土地归原告冯乐海使用,权属清楚。1995年12月12日签订的《鸡场占地协议书》不能证明鸡场占地权属问题。第三人李羊只从2014年6月10日起多次毁坏鸡场院墙等财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接到原告冯乐海报警称:其废旧鸡场院墙被人推翻损毁。后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调查询问了原告冯乐海,第三人李羊只及相关证人,因废旧鸡场占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故第三人李羊只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乐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羊只述称:原告冯乐海占用第三人李羊只的土地经营鸡场,因原告冯乐海长期不缴纳租金形成纠纷。2012年9月,原告冯乐海主动找到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调协议,鸡场、房屋、树木归第三人李羊只所有。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冯乐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羊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5年3月9日朱某、邢某某笔录1份;2、2014年7月19日关于南岗地情况说明1份;3、证人郑某、张某当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冯乐海与第三人李羊只系汤阴县菜园镇南街村同一村民小组村民。1992年原告冯乐海、第三人李羊只及案外人三人共同经营鸡场。1993年,第三人李羊只退出,三人签订了《处理鸡场意见》,约定:“……二、关于鸡场占地问题,鸡场北院东屋北山墙东西照齐往北属于李羊只所有,东屋北山墙东西照齐往南鸡场所占有的地方归鸡场所有,互相达成协议,互不干扰……。”后案外人退出,鸡场由原告冯乐海独自经营。2012年9月8日,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冯乐海占李羊只鸡场地给李羊只1500元钱;二、冯乐海占李羊只鸡场地到2012年(注:实际应为2013年)春节前全部拆清,到期不拆者,房屋、树木等一切归李羊只所有。”原告冯乐海主张,该协议是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人李羊只不予认可。因原告冯乐海到2013年春节前未将鸡场拆除完毕,第三人李羊只于2014年数次将鸡场院墙及鸡场内其他物品毁坏。原告冯乐海于2014年6月11日报警称,其鸡场院墙被推翻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以“现双方对该废旧鸡场占用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冯乐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冯乐海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庭审中,原告冯乐海主张,废旧鸡场占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其所有;第三人李羊只主张,废旧鸡场占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其所有。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李羊只雇佣他人用推土机将废旧鸡场院墙、房屋推翻,原告冯乐海以其鸡场院墙被推翻报警。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接报后,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及其相关证人,认定第三人李羊只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的汤公(菜)不罚决字(2014)0008号汤阴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乐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