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杨四红,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元振江(原告杨四红之夫),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王鹏,男,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四红不服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元振江,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对原告杨四红作出汤规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杨四红于2014年3月在汤阴县菜园镇302省道北侧,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上违法事实由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所证实。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违法行为为一般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杨四红作出行政处罚:限期3天内拆除临时建筑。 原告杨四红诉称,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处罚主体错误。原告杨四红不拥有该院落土地使用权,未实施建临时房的行为。其丈夫元振江在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内安装彩钢瓦的行为是为了便于生产和生活,不违反该区域的详细规划及汤阴县菜园镇的总体规划,也不影响邻居的生产和生活。被告汤阴县城市规划发展中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杨四红的丈夫元振江在其院落内空地上安装彩钢瓦的行为不是进行临时建设行为,而是一种安装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汤规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辩称,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汤规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四红与元振江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1日,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第三轧花厂与汤阴县菜园镇南街村吴福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汤阴县菜园镇鹤台公路北侧4.672亩土地租赁给吴福庆管理使用。2005年5月8日,吴福庆与原告杨四红之夫元振江签订代为管理协议,双方约定该4.672亩土地由原告杨四红之夫元振江代为管理,但未约定代为管理期限。2014年2月份,原告杨四红在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丈夫元振江代为管理的土地上进行建筑物建设。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接到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反映原告杨四红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后立案查处,2014年11月26日作出汤规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四红未经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决定限期3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诉讼中,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未提供原告杨四红建设的建筑物属于临时建筑物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故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四红建设的建筑物属于临时建筑物的证据,故其作出的汤规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四红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杨四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着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对原告杨四红作出的汤规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