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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银峰、刘小廷与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阳、李政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李银峰,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小廷,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乔江,男,任局长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李银峰,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小廷,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定代表人乔江,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辉,汤阴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林达,汤阴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李阳(又名李黑旦),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

第三人李政,男,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路,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系第三人李政、李阳之父。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良,男,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银峰、刘小廷诉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阳、李政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银峰、刘小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福,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葛辉、杨林达,第三人李政以及第三人李阳、李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路、陈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峰、刘小廷向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申请“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李阳、李政殴打申请人李银峰扰乱社会治安的法律责任。”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原告李银峰、刘小廷起诉时未作出答复。

原告李银峰、刘小廷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左右,李银峰去找第三人的父亲问他为啥将原告家的厕所墙推翻,当时发生口角,第三人兄弟二人,手持砖头将李银峰打伤,刘小廷前去劝阻,反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银峰先后被被告拘留两次,并被罚款。而被告对参与打架的两个第三人未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第三人李阳、李政的法律责任。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13日22时许,我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10时许,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家院中,对李海路进行谩骂。李海路之子李政、李黑旦与李银峰扭打到一起,李银峰父母李茂林、张久叶,妻子刘小廷前去劝阻李银峰的违法行为,李海路用板凳殴打刘小廷,刘小廷夺下李海路手中的板凳对李政进行殴打,后李银峰儿子李树斌闻讯后到现场陪其母亲到村卫生室包扎治疗。后根据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4日对李银峰、于2013年10月25日对李海路、于2015年3月20日对刘小廷作出处罚。原告李银峰、刘小廷在诉状中所陈述,我局消极不作为,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属实。我局根据原告李银峰、刘小廷提供的证人姓名,已及时逐一调查,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取证,在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家闹事与李政、李阳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李银峰的非法侵宅行为在先,李阳、李政对李银峰的轻微殴打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李银峰的违法行为,且未对李银峰造成伤害,我局认为不构成违法,所以我局未对李阳、李政做出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阳、李政共同陈述,原告李银峰和刘小廷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第三人父亲李海路在家,忽然听到有人砸家的街门,李银峰带领李福来、刘小廷、李树斌、李茂林、张九叶闯入院内掂着砖、木棍、板凳大骂大闹。第三人李阳听到吵闹后赶回家,刚进门就被李福来一脚踹倒在地,李树斌、李银峰等人拿着镰刀、砖乱打,李阳被打昏;第三人李政此时刚进街门,李银峰拿砖、刘小廷拿着板凳、李树斌拿着镰刀,其他人拿砖、用拳头、脚暴打李政,也被打昏。第三人父亲李海路急打110报警,汤阴县白营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才制止了李银峰六人等行为,来到的120急救车将李政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汤阴县公安局依法对李银峰、刘小廷作出了处理。事实证明,刘小廷、李银峰酒后闯入家中,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有以下几点意见:1、原告诉讼主体和程序不符。(1)原告李银峰和刘小廷虽系夫妻关系,但是不能作为同一个诉讼主体进行诉讼(2)二第三人是兄弟关系,作为被告不能做为一个诉讼主体。2、这次治安案件是李银峰酒后夜闯民宅,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该受到治安处罚的是李银峰、刘小廷。3、李银峰、刘小廷在侵权过程中,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正在受到不法侵权过程中,有权实施防卫。4、刘小廷受伤已另案处理。5、该治安案件已发生了18个月,在案件发生当天公安机关就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无证据发现第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现在二原告18个月后再进行举报,已超过6个月的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政、李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的申请事项。1、申请书,2014年12月4日,汤阴县公安局对李银峰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之后,原告李银峰、刘小廷申请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2、汤阴县公安局汤公(白)行罚字第(2013)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银峰非法侵宅的行为被告已经处罚;3、河南省汤阴县(2014)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公安局承认对李银峰已经作出公正处罚,对李政的受伤不能查明;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答辩状,其中辩称没有漏查李银峰的违法行为;4、(2014)安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汤阴县公安局对李银峰进行处罚是不正确的;5、汤公(白)行罚字第(2014)0732号对李银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汤阴县公安局进行了第二次处罚;6、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答辩状;7、汤公(白)行罚字第(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刘小廷殴打他人属轻微违法行为。8、崔素平的询问笔录,证明李银峰与李阳、李政打架的行为。

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3年10月23日对李银峰的询问笔录,证明李银峰未经允许闯入李海路家;2、2013年10月23日对刘小廷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李银峰确实是酒后状态;3、2013年10月15日对李黑旦的询问笔录,证明李银峰确实闯入李海路家。李银峰当时在李海路家中,李政到后与李阳一起制止违法行为;4、2013年10月16日对李政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政过来是为了制止李银峰的违法行为。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相互印证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与二第三人的父亲李海路两家庭因宅基地矛盾,长期存在纠纷。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左右,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原告李银峰酒后进入到二第三人的父亲李海路家中与其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分别对李银峰、李海路、刘小廷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李福来、李茂林、张九叶、李树斌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曾在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追究第三人李阳、李政的相关法律责任的书面申请,被告当庭陈述在201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书后,已经口头告知二原告,但未就该申请事项进行书面答复。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