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杞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段世国,男,1943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培莲,女,汉族,1947年4月1日,住杞县裴村店乡屯庄村五组,系原告段世国之妻。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世国诉被告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董培莲、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裴行处(2001)第10号关于屯庄村魏兴志与段世国土地权属争议及对该村局部规划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擅自将原告向东再向南行走多年的出路改为向西通行。历经十三年,被告作出的裴行处(2001)第10号处理决定最终被法院撤销。由于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多次申诉及上访,原告之妻因上访还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给原告精神上和物资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乡政府的错误决定也败坏了政府的形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8550元、拘留期间的误工费8760元、法院罚款1000元、代理费2100元、诉讼费450元、树木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00元、院墙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263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法行政,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义务机关提出,而原告的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诉状中称其在2010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原告却在之后的四年多的时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查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即单独的行政赔偿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是提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是在法院判决撤销了原行政行为之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应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原告虽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1日向被告邮寄过赔偿申请。但是,该挂号信函收据未载明收件人,也未载明挂号信函中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国家赔偿,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世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陪审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