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文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安富有,又名安国喜,男,1932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长治,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翟慧敏,安阳市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连生,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 第三人李军,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安富有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重新递交行政诉状,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5月28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回避审理该案,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2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20日因追加第三人,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2月26日恢复本案审理,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慧敏、刘用田,第三人安连生、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富有诉称,原告祖籍安阳市郊区大营村,解放前原告入伍参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第二野战军(刘邓大军)服役,解放后至1950年5月复员退役回到原籍安阳市郊区大营村。土改时原告按照国家政策分得三间房屋及宅基地99.18平方米。2000年大营村改造道路时将原告的三间老房子拆除了,2000年3月14日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下发了郊政土(2000)2号文件《关于东郊乡大营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批复》,批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4户村民按照新规划重新建造住宅,每户分得133平方米的宅基地,经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丈量将位于大营村北头西邻张金海、东邻安好付、南北邻路的13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都没有依法颁发正式的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原告退休回老家养老准备新建房屋时发现,李俊正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原告遂予以阻止并说明理由,但李俊却说是另一人安连生(原告的侄子)卖与他的。经原告了解,2002年8月1日安连生与李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安连生将原告的宅基地以12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了李俊。原告曾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但最终都因权属不清(仅有批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而未被法院支持,于是原告依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了请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被告受理后却在2010年8月30日给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中被告又主动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2)27号《关于安富有与安连生、李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原告对上述《答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答复》。现原告依然对上述答复不服,认为:第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原郊区人民政府因为道路改造拆除了原告的旧房而给予重新批准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拆旧方新),该使用权是经过了安阳市郊区乡政府批准的,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第二、被告与原批准单位系同级单位,其又下文予以否认(含撤销的意思表示)原郊区人民政府的批文是超越职权的无效行为。第三、被告单方面认定原告不享有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极其错误的。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文政土(2012)27号《关于安富有与安连生、李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作出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大营村北头西邻张金海、东临安好付、南北临路的13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裁决并给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安富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野部队证明信一份;2、安富有户口本一份;3、(2003)龙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安政土(2012)27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关于安富有与安连生、李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5、安政复决(2012)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郊政土(2000)2号用地的批复;7、郊区东郊乡大营村土地档案一份;8、大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9、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一份。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安富有与安连生、李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查证,原告安富有祖籍安阳市大营村,解放前离开安阳,1956年定居郑州,配偶乔正英,年龄74岁,两人均是郑州国棉五厂退休职工,现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二街48号楼附3号,两人共有四个儿子,都在郑州生活,全家户口均在郑州。2000年3月14日,原郊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郊乡大营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批复》(郊政土(2000)2号)同意包括安国喜在内的大营村14户村民建楼房,每户1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2年安富有发现安连生用安国喜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并卖与李俊。2003年安富有以侵权纠纷将安连生和李俊诉讼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6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龙民初字第186号判决,驳回安富有的诉讼请求。安富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4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安民一终字第87号判决书,认为在法院审理期间,虽经法院调查取证,仍不能证明安富有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郊区人民政府的(郊政土(2000)2号)档案显示:1988年5月1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记载,房主原为张秀云(安连生的母亲)后又修改为安连生,土地占用时间为土地改革时期,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占地面积99.18平方米。1999年3月12日《安阳市郊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中记载,户主姓名安国喜,现有宅基地使用情况:宅基地面积99.18平方米,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间数三间,土地使用证编号203,家庭成员安国喜,出生1933年12月,市民,已婚,配偶宋妮只,出生1934年8月,农民。申请宅基地理由拆旧翻新。调出原宅面积99.18平房米,拆旧三间。而安富有,曾用名为安国喜,为1932年1月10日出生,而非1933年12月,其配偶为郑州市国棉五厂退休职工乔正英,而非农民宋妮只,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安富有不是本案“安国喜”名下宅基地的申请人。且大营村村委会缴费凭证缴款人为安国喜,实际出资人为安连生,共计金额14580元。综上,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第(三)为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的用地。原告安富有作为郑州市的城镇居民,既非安阳市大营村的农民,也非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原军人,不具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条件。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安富有申请确权的宅基地的审批档案记录与事实诸多不符,从建设用地审批表、缴费收据、安连生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涉及争议的土地并不是原告安富有本人申请,即原告并不是申请人。二、被告文峰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关于安富有与安连生、李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行政诉讼法将原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及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承受。因区划调整,原郊区人民政府已经被撤销,现争议土地属文峰区人民政府管辖,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的所谓越权问题,更不涉及单方面认定原告不享有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裁决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从建设用地的审批表、缴费收据、安连生及相关证明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明,争议的土地并不是原告安富有本人申请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一终字第87号判决认定,经法院调查处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峰区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政复决(2012)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文峰区人民政府文政土(2012)27、28、29号答复及送达回证;3、确权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4、(2003)龙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04)安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5、证人安好付身份证明;6、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7、大营村宅基地审批档案;8、安连生交款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