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王相生,男,1959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军明,职务林州市五龙镇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相生诉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保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1830平方米)和房产以及土地上构筑物、其他建筑物在被告于2004年—2006年为修建浚南线大桥路段时(位于五龙镇辖区)为被告拆迁征用。但是,当时被告只补偿了原告450平米的土地和33万元,远远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此,原告多年来一直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此事。经国家有关部门提示和咨询有关法律部门,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12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与原告有关的被告为修建浚南线大桥路段时的有关文件及数据。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开上述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公开与原告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申请的信息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被告辩称,关于申请公开“五龙镇政府为修建浚南线大桥时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的事项,因该信息非被告拥有,无法公开。浚南线作为省道,途径林州市多个乡镇,由上级政府主持修建,安阳市公路管理局是业主,被告包括林州市人民政府均是协助单位,无公开该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申请公开“五龙镇政府为修建浚南线大桥路段拆迁所依据详细拆迁补偿标准文件”事项,可以公开。补偿依据是林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林州市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林政(2003)63号)”。关于“五龙镇人民政府为修建浚南线大桥路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详细收支明细,尤其是对于拆迁户王相生的补偿情况(丈量数据、补偿明细等)”,该事项前半部分“五龙镇人民政府为修建浚南线大桥路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详细收支明细”与原告无关,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件,不应向其公开;后半部分信息“对于拆迁户王相生的补偿情况(丈量数据、补偿明细等)”可以公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州市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林政(2003)63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文件本身无异议,认为当时就应公开。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王相生向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收到后,未进行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有三项申请公开内容:1、五龙镇政府为修建浚南线大桥路段拆迁时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2、五龙镇政府为修建浚南线大桥路段拆迁所依据的详细拆迁补偿标准文件;3、五龙镇政府为修建浚南线大桥路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详细收支明细,尤其是对于拆迁户王相生的补偿情况(丈量数据、补偿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部门,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王相生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答复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王相生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