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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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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有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文行初字第3号 原告许文有,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樊飞,该支队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红玉,该支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文行初字第3号

原告许文有,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樊飞,该支队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红玉,该支队法制室民警。

原告许文有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410500-19015498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10500-1901549835号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文有和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人樊飞、郑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410500-1901549835号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8月9日15时30分,许文有在安阳市建安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决定给予许文有20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下列处罚依据和证据:1、原告许文有违章行为的照片三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原告许文有诉称,2012年8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的豫EXU859号小汽车在安阳市建安街路边规划的停车位内,而被告却在2012年10月11日以原告在上述时间地点违章停车为由,给予原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随后原告依法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而安阳市人民政府未经召开听证会就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410500-1901549835号处罚决定书;2、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2)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许文有缴纳罚款的收据;4、路面情况图。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对道路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二)、从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出豫EXU859号轿车在建安街虽然将车停在停车线内,但实际上是逆向行驶后将车辆逆向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原告的这种做法无论是停的过程还是重新再驶离时都会影响到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也容易造成交通事故隐患。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即保障道路交通秩序有序、安全、通畅,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因此该行为实际上属于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决定给予原告许文有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这三张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停车的建安街中间线是虚黄线,虚黄线是可以跨越行驶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对原告不适用,原告的车是停在停车位里,被告提交的法律规定都未规定逆向停车要受处罚,该组证据是法律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靠右行驶是基本原则,即使道路中间是虚黄线,法律也规定了可以临时借道的几种情况,并不包括停车在内,该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许文有在建安街由东向西靠右行驶,当行驶到停车空位时,原告向左侧打方向直接停到停车位里去,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原告的停车行为是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410500-190154983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许文有200元罚款。原告许文有不服410500-1901549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1月5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安政复决(2012)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410500-1901549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对道路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许文有的车辆虽然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但属于将车辆逆向停放。原告的这一行为在停放和重新驶离时都会影响当时的交通秩序和防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认为其没有违章停车,应撤销410500-1901549835号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410500-1901549835号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法规均未对车辆在停车位的停车方向作出明确规定,被告请求维持410500-1901549835号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文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