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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袁芬社不服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内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英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内黄县公安局井店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武胜超,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苏连希,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 原告袁芬社不服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对其作出的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英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内黄县公安局井店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武胜超,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苏连希,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

原告袁芬社不服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对其作出的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连希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芬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华、武胜超、第三人苏连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肖英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袁芬社作出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苏连希与袁芬社两家因其责任田边界有争议,引发矛盾纠纷,袁芬社于2014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将苏连希家责任田里的玉米苗用手拔除。苏连希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将袁芬社家责任田里的玉米苗用锄头铲除。双方当事人损失价值各在400元左右。苏连希年龄60周岁,袁芬社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老年人财物,属于从重情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袁芬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2014年6月30日对苏云露询问笔录;5.2014年7月23日对苏连希、袁芬社的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2014年6月30日对苏连希询问笔录;7.2014年7月21日对苏连希询问笔录;8.2014年7月21日对袁芬社询问笔录;9.2014年6月30日对苏俊芳询问笔录;10.2014年7月2日对苏俊芳询问笔录;11.2014年6月30日对苏风格询问笔录;12.2014年7月1日对刘卫民询问笔录;13.2014年11月18日对刘卫民询问笔录;14.2014年7月1日对苏永伟询问笔录;15.2014年11月18日对苏永伟询问笔录;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7.勘验笔录;18.现场照片4张;19.苏连希户籍证明;20.袁芬社户籍证明;21.苏连希前科查询证明;22.袁芬社前科查询证明;23.2014年7月23日对袁芬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2014年7月23日对苏连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5.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连希);26.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苏连希);2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袁芬社);2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袁芬社);3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苏连希);31.对袁芬社罚没收入票据;32.对苏连希罚没收入票据;33.对苏连希呈请传唤审批表;34.对袁芬社呈请传唤审批表;35.对袁芬社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6.对苏连希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7.安公情字第816号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凭证;38.安公情字第815号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39.内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0.协议书一份。

原告袁芬社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故意毁损财物作出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袁芬社向本院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翠民当庭证言;2.杜奎真当庭证言;3.对苏风格的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毁损苏连希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苏连希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苏连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12、14、16-39份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和依据及复议决定,对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15、40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取得或形成的证据,且其中第40份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就相关民事纠纷达成的协议,对该3份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详细具体,对方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否定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录音时未经被录音人许可,未注明制作人和制作时间,取得方式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20分,原告袁芬社之女苏云露到内黄县公安局井店派出所报案,称苏连希故意毁坏其母亲位于苏王尉村东上岗责任田的玉米苗。2014年6月30日15时52分,第三人苏连希也到井店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下午把第三人家的玉米苗拔了。内黄县公安局对上述案件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7月23日,内黄县公安局对袁芬社作出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内黄县公安局对苏连希作出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苏连希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袁芬社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内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主要证据不足。一方面,在对作为案件重要证人的刘卫民和苏永伟的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均存在错误之处。另一方面,对原告和第三人双方被毁的玉米苗的面积、数量及价值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称“双方当事人损失价值各在400元左右”,但未提供法定证据支持该结论。第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未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安政法(2009)4号文件的复函》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时间长短一般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交代陈述和申辩权的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17时50分,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19时2分,间隔的时间仅为1小时零12分,且原告在被告知时明确表示对处罚决定不服并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而被告并未依法对其陈述和申辩予以复核,同时,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地点就是在拘留所。所以,被告显然未给予原告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袁芬社作出的内公(井)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万众

审 判 员  朱志伟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茜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