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向阳,男。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常青,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
负责人李恒来,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阳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刘向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向阳、委托代理人娄连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常青、康振杰及第三人负责人李恒来、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刘向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依据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依据豫劳社工伤(200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于医疗诊断证明中包含有事故伤害以外的疾病的,在出具工伤认定决定文书时,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感染疫病及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外,不能将疾病认定为受伤部位”及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所患疾病与受伤部位一并鉴定”。关于刘向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疾病,不能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为受伤部位,刘向阳头部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与其头部伤害有无因果关系,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确认。综上所述,刘向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是疾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如果其认为“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疾病与其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原告刘向阳诉称,我于2009年5月18日上午,在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工作时,被机器砸中头部和颈部。为此,原告向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020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仅把原告头部伤情认定为工伤,对颈部伤情则没有认定。原告为此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行初字第26号判决,责令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而后,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0390号劳动能力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头部和颈部的伤情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两处伤情均是在这次事故中造成,虽然机器没有砸中原告颈部,而是砸中头部,由于重力的冲击及头部对颈部的挤压酿成颈部受伤,这竟然不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多次判令被告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一直不正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8日又重复做出了同样的处理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刘向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认定“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为工伤的申请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原告刘向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刘向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2.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收到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关于刘向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并向刘向阳送达。原告认为其颈部椎间盘突出症是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而我局认为其颈部椎间盘突出症是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病与头部伤害有无因果关系,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确认。本案中我局已正确履行了行政判决书的规定,不存在行政违法现象,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8)6号《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所患疾病有关问题的批复》;3.《关于刘向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4.快递单据。被告据此证明,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述称,原告的主张是病不是伤,更不是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三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第三人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工作时,被翻滚的机器砸伤,经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后由第三人出资进行过C3、4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核摘除术。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C3、4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7日,被告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020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就其“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与头部右顶部皮肤挫裂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向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果鉴定申请,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编号为20100390的确认结论书,确认二者之间不能确定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据此于2012年12月6日重新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一、维持被告对原告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二、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对原告刘向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刘向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的认定“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为工伤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刘向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认为“刘向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是疾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刘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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