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文行初字第40号 原告窦福庆,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窦彦军,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云,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住所地:安阳市石油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艳青,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宾,安阳市文良分局执法执纪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旺,安阳市文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 第三人申敬,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北河头1号院。 原告窦福庆、窦彦军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窦福庆、窦彦军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窦福庆、窦彦军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窦福庆、窦彦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窦福庆、窦彦军负担。 审判长 吴淑敏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董社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