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文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杨永恒,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恒诉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杨永恒经本院催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吴淑敏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