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行初字第00029号 法定代表人徐晖,该队队长。 原告康文武不服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文武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康文武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李树君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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