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免,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路占锋,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宗峰,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宁,男,西华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西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治安中队副中队长。 上诉人陈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免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宁、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陈免到西华县委办公楼,找县委领导反映问题,因该办公楼有机要、保密、财务等要害部门,县委工作人员在二楼将陈免拦下,带至一楼办公室,劝其离开,陈免不听,仍在此滞留。县委工作人员报警,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和县委工作人员一起对陈免进行规劝,要求其离开县委办公楼,到信访部门反映其问题,陈免不听规劝,仍继续滞留在该办公楼哭闹。下午15时许,在劝说无果情况下,西华县公安局干警将陈免强行带离县委办公楼。同日西华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陈免行政拘留七日,并于次日对陈免执行拘留至2015年1月1日期限届满。陈免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以下罚款。陈免在县委办公楼滞留,在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不听民警和县委工作人员规劝,继续在县委办公区域滞留、哭闹,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直至被西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强制带离,其行为扰乱了西华县委的办公秩序,致使县委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应依法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陈免作出的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陈免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陈免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执行拘留时造成其人身伤害,要求进行赔偿,因其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陈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内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外,仅有的一份视频材料保存不完整,涉嫌剪辑,缺少实质性内容,该份视频不能证实上诉人有非法滞留的情形,更没有能证明上诉人缠闹、扰乱的行为。被上诉人拘留后,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家属。二、被诉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扰乱机关、团体等不能正常进行的,且情节较重的方可处5至10日的拘留。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让西华县委办公楼达到不能正常进行的状况,更没有较重情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我局对陈免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陈免在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就开始在县委院内及办公楼内哭闹,县委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制止和劝阻,陈免拒不离开,直到16时许才被强行带离。可以看出陈免不但在下班时间在县委办公场所哭闹,而且在上班时间也实施了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县委大院不同于一般的工厂企业,它既是领导的办公场所,也是领导的日常起居场所,是我县的一类安全保卫场所,不但在上班时间严禁各种扰乱行为,在非上班时间也有自己的安全保卫制度,禁止社会闲杂人员随意进入,更不用说是吵闹。陈免作为上访人员,其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信访,而不能通过缠访闹访的方式表达诉求,其拒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解和制止,坚持实施违法行为,也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二、对陈免秩序拘留时,陈免拒不配合。我局依法强制执行,我局使用手铐对陈免强制执行拘留符合规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对陈免实施殴打或故意伤害行为,所以不存在对其进行赔偿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途径行使,而不得破坏社会秩序、单位秩序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到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县委办公楼进行信访,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况且上诉人在该县委办公楼内不听工作人员及出警民警的规劝,执意哭闹,时间较长,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的正常秩序,情节较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七日的处罚是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胡文建 审判员 郭 金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