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瑞玲上诉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周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瑞玲,女,汉族,1964年5月11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居心,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秀英,女,汉族,1952年9月27日生,住扶沟县。 原审被告:扶沟县

(2015)周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瑞玲,女,汉族,1964年5月11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居心,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秀英,女,汉族,1952年9月27日生,住扶沟县

原审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颖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逢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瑞玲上诉康秀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赵瑞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瑞玲的代理人贺居心,康秀英,扶沟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吉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邵海,男,汉族,1930年5月15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东大街,退休职工。第三人赵瑞玲自幼由邵海夫妇抱养,在一起生活多年。1997年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邵海使用的一片面积为127平方米的宅基地颁发了扶国用(1997)字第2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邵海,宅基地座落在扶沟县城桥南家属区38号。2000年3月,被告以土地使用权人邵海将该宗土地赠与养女赵瑞玲为由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赵瑞玲,为第三人赵瑞玲颁发了扶国用(2000)字第97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邵海夫妇在此居住多年,后邵海妻子去世。2014年6月10日邵海与现妻康秀英登记结婚。2014年9月邵海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行政诉讼,并参加了本案庭审。在诉讼过程中邵海于2014年12月30日病故,后康秀英向西华县法院表明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上述规定要求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时,双方当事人须提交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本案中第三人赵瑞玲向被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理由是邵海将其土地使用权赠与给了第三人赵瑞玲,因此,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须审查邵海与第三人赵瑞玲是否签订有土地使用权赠与合同或协议,而且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审查赠与合同或协议的真实性,而被告在当事人未提交赠与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即以赠与为由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将(邵海)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赵瑞玲名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扶国用(2000)字第97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为第三人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责令扶沟县人民政府恢复邵海扶国用(1997)字第2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2000年3月为第三人赵瑞玲颁发的扶国用(2000)字第97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赵瑞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错误。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扶沟县人民政府扶国有(2000)字第97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康秀英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焦点是扶沟县人民政府为赵瑞玲办理变更手续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扶沟县政府为上诉人赵瑞玲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依法审查邵海和上诉人是否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赠与合同,并应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扶沟县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变更给了赵瑞玲。扶沟县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3、一审庭审中核对当事人身份时,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扶沟县人民政府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虽未签订赠与合同,但赠与表格上由双方签字,是他们的真实意思,房屋是上诉人建造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对原告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邵海的签字没有鉴定,变更当事人没有裁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登记规则》也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变更登记时要提交转让合同或协议,同时还规定土地转让涉及房产变更的,应先进行房产登记,然后才能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扶沟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赵瑞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郭金华

审判员  胡文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