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丁守正上诉黄俊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丁守正(曾用名丁国政),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俊超,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酥,河南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丁守正(曾用名丁国政),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俊超,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酥,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守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守正,被上诉人黄俊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酥,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因家务事第三人丁守正与其妻子的妹妹黄秀英在郸城县新城区丁老家村南(丁守正家门口)发生争吵,后黄秀英的丈夫王绍方带领原告黄俊超(与黄秀英有亲戚关系)等人开车到达现场,与丁守正发生撕打。第三人丁守正不愿意做法医鉴定,原告黄俊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21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对王绍方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黄俊超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黄俊超申请对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9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以公安局处罚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对原告黄俊超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责令郸城县公安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3日,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黄俊超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俊超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黄俊超作为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人),对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公安局在第三人丁守正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没有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在案件性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黄俊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郸城县公安局在对黄俊超重新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时,除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外,并加处罚款500元,郸城县公安局作出此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没告知黄俊超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办案程序违法。综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丁守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并对上诉人实施欺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送传票给上诉人时对上诉人说上诉人去不去都中,因此,上诉人才没有出庭,后来才知道郸城县公安局败诉。二、一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被诉处罚决定做出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应驳回其起诉。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愿意做法医鉴定,事实上,上诉人被打后住院治疗13天,有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另外上诉人向派出所提交了鉴定委托书,派出所出具有伤情确认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黄俊超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诉处罚决定是2014年9月21日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作伤情鉴定,也未提供任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没有殴打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明显证据不足。郸城县公安局在重新作出处罚时增加了500元罚款,属加重处罚,却没有进行权利告知,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答辩称,同一审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黄俊超对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原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郸城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郸城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4年9月3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俊超处以行政拘留5日,另并处罚款500元。郸城县公安局在重新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时,改变了原处罚决定,但并未对被处罚人进行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黄俊超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主要依据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处罚人违法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出庭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丁守正,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应属主要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丁守正主张被上诉人黄俊超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守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琳

责任编辑:国平